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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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委託經營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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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得在本基金年度投資運用計
    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圍內,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
    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二款
    之項目辦理委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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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
    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除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
    外,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且最
      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監理會所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
      率。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資產總規模,不得少於新臺幣一
      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
      率,不得低於監理會所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公開徵求日前一個月底,所管理之受託法人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
      金五十億元。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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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2.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3.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4.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
        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1.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2.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 ,
        或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對等級以上。
      3.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客戶服務團隊,並限定
        為分公司型態。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
    值美金五千億元。但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
    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監理會基於風險分散及專業化考量,得委託兩家以上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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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理會對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之遴選,應以公開徵求方式就符合第三
    點及第四點規定之合格業者所送之經營及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
    選定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
    前項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監理會成立評審小組訂定之。評審小
    組由監理會遴聘九人至十一人組成,除由監理會指派人員外,餘由監
    理會遴聘學者專家,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監
    理會應就評審小組成員中,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評審小組負責評審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
    受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得委由投資專業
    顧問公司協助辦理。
    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得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三項辦理委託經營所需之相關費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
    監理會就評審結果,依名次選定受託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分配委
    託經營額度及委託報酬。
    分配委託經營額度及委託報酬撥付之級距計算標準,由監理會定之。
    委託報酬係以委託資產淨值為計算基礎。
    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當時基金委託
    總額度百分之四十,上述委託總額度包括已委託金額及新增委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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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優於監理會所定之衡量標準或監
    理會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
    者,監理會得於契約存續或屆滿時不經評審在原委託額度二倍範圍內
    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與其續約。
    前項所稱經營績效之評定方式及期間應明定於委託契約,評定基準由
    監理會決定之。
    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
    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監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
    取消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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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基金之委託經營期間,每次最長不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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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監理會與受託機構所定委託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需要
    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
    ,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三)受託機構經營監理會委託事項,以監理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基金保
      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投資所得保管、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
      宜。
(四)受託機構運用受託基金買入有價證券,屬記名證券者,以監理會名
      義登記。但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應依監理會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
      所定契約辦理。
(五)受託機構經營受託基金採獨立之會計處理,會計報表之製作、提供
      審閱與相關憑證、帳簿及報表應保存年限,以及監理會得實地查核
      事項。
(六)受託機構應監理會要求定期將受託基金淨值、投資明細變動情形送
      監理會。
(七)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良好服務之保證。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之限
      制。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之限
      制。
(十)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十一)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十二)其他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為有必要訂定之事項。
    依據前項所定契約,應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惟國外委託經營所委任律師應具有相關國際法律執業經驗。但委請
    專業律師擬定契約、續約或以專業律師擬定契約再度辦理委託經營,
    契約修正幅度較小者,得不再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前項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未受律
    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法律意見書應載明
    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並應載明修改建議、理由及
    其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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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監理會與保管機構所定委託保管契約,其文字應以中文為之。但依約
    需要以外文為之者,應附中文譯本。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
    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解決糾紛之仲裁條款或管轄法院。
(二)保管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三)保管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四)監理會依該委託契約保管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五)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情事。
(六)保管報酬計算方式
    前項契約得依第九點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徵請專業律師出具法律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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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監理會得指定國內受託機構買賣有價證券之經紀商,並議定手續費率
    及相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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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
      虞時,監理會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立即改善或為必
      要之處置、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約定,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所定解約或終止契約情事。
  (四)每年定期檢討評估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本基金法定保證收益
        ,或監理會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監理會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其他機構
      代為移轉管理或以類似過渡性管理概念進行後續處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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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監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