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並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得申請創業
貸款補助。
前項所稱創業貸款補助,指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政府辦理之創業貸款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貸者),其申請
創業貸款,應備各該創業貸款所需文件,並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向承貸金
融機構提出申請:
一、經法院出具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證明文件
    。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其所委託之民間團
    體開立具有獨自扶養子女事實之證明文件。
前項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核貸後,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申請利息補貼。
第 4 條
申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利息補貼:
一、重複申請、領取同性質之創業補助或利息補貼。
二、非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
第 5 條
申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停止利息補貼:
一、已另行就業。
二、已非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或未實際參與工作。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四、領取同性質之創業補助或利息補貼。
五、有第七條規避、妨礙或拒絕情形,情節重大。
申貸者應於前項各款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會及承貸
金融機構。
第 6 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申貸者前三年負擔年息百分之
一,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二,補貼期限最長七年。
第 7 條
本會為瞭解申貸者經營及利息補貼執行情形,得不定期前往訪視或查對相
關資料,申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