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前項所稱創業貸款補助,指政府辦理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
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第一項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者,其申請創業貸款,應備各該創業貸款所
需文件,並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
件,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承貸金融機構同意核貸後,由該機構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申請利息補貼,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貸款人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
二、每一貸款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重覆領取。
第 4 條
貸款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停止申請利息補貼,已撥補者,並向貸款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
:
一、所創事業變更負責人。
二、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第 5 條
貸款人積欠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青年創業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者,承貸
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已撥補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貸
款人追回返還之。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後,恢復補貼。
貸款人逾期繳款連續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者,視同正常
戶處理,仍予補貼利息。
第 6 條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貸款人前三年不需負擔利息,
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第 7 條
本會為瞭解貸款人經營情形,得不定期前往訪視或查對相關資料,貸款人
應予配合。
第 8 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獲本貸款利息補助之貸款人,除補貼利率及積欠各
該貸款本息連續達六個月之處理,依申請補助當時規定辦理外,其餘事項
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