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促進身心
    障礙者就業,彰顯公益彩券之公益性,並配合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
    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以下簡稱財政部作業要點),特訂定本要
    點。
2
二、申請補助對象分為下列二類: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二)民間團體:指依其設立目的、任務所辦理事項之服務對象為身心障
      礙者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3
三、地方政府辦理下列計畫得申請補助:
(一)辦理公益彩券經銷商就、轉業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職務再設計
      。
(二)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
(三)其他具創新性、實驗性,且無法循本會或地方政府相關經費辦理之
      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計畫。
    地方政府應於當年度三月十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會提出次年度計畫申
    請。
4
四、民間團體辦理具創新性、實驗性,且無法循本會或地方政府相關經費
    辦理之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計畫,得申請補助。
5
五、民間團體應於當年度二月底前向地方政府或本會提出次年度計畫申請
    。
    民間團體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立案者,向當地地方政府提出申請
    。
    民間團體屬全國性及省級立案者或其申請計畫屬跨區域性者,應按其
    服務對象人數或經費占比例最高之區域,向該區域地方政府提出申請
    ;難以認定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請。
    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初審符合規定者,應填具初審彙整表(附件一),
    連同申請補助單位應備文件於當年度三月底前送交本會。
6
六、本會應依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下簡稱公彩作業小組
    )決議授權額度內審查申請計畫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以下
    之計畫,並於四月底前送公彩作業小組備查;超過授權額度或申請計
    畫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則由本會逕送公彩作業小組審議。
7
七、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益彩券回饋金工作計畫申請書(附件二)。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
    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益彩券回饋金工作計畫申請書(附件二)。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申請單位章程。
(四)立案證書影本。
(五)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無則免附)。
(六)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無則免附)。
(七)其他本會或地方政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補助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其為跨年度計畫者,應
    依年度分別說明:
(一)計畫目標:具體說明此計畫所欲達成之目標,並以量化方式呈現。
(二)主(協)辦單位。
(三)辦理時間(或期程)、活動地點、課程表:指本計畫之執行期間或
      辦理期程;為活動性質者,指活動舉辦之時間與地點;其為辦理相
      關課程者,應附課程時數或內容資料。
(四)服務對象、人數:應依所提計畫內容設定服務對象及預定服務(或
      參與活動)人數。
(五)計畫內容及計畫執行方式。
(六)預期效益:以量化方式呈現本計畫預期產生之效益成果,並提供質
      化效益評估。
(七)經費概算表: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編列項目依
      本會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本會暨所屬機關
      委託研究計畫經費標準編列(附件三、附件四)。
8
八、回饋金申請,採事前審查制,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是否符合轄區內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需求。
(二)計畫執行後可達到效益。
(三)符合本要點補助項目規定。
(四)申請文件符合規定。
(五)該計畫無法依本會或地方政府相關補助辦法予以補助。
(六)該計畫執行方式與預期績效明確、合理及經費編列合理性。
(七)申請單位具所提計畫相關業務執行經驗。
    本會或地方政府對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認有需要時,得召開審查會;審
    查時,得邀請相關業務單位派員會同審查,或請申請補助單位做必要
    說明。
9
九、補助標準:
    依本會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本會暨所屬機關
    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標準及本會職業訓練局相關補助要點之項目及
    標準核算合理補助額度。
    同一計畫申請單位有收取費用,或另有本會或其他單位補助者,其與
    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款合計不得超過申請計畫總經費。
10
十、申請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如:內政部)或團體(如:中華社會福
      利聯合勸募協會)提出申請,並獲得同一項目補助。
(二)曾有核定補助而執行成效不佳、未依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等情形
      。
11
十一、依第五點第一項向地方政府申請者,經公彩作業小組備查後,或審
      議確認補助額度後,由本會通知地方政府掣據領款。
      地方政府得依計畫執行方式及補助額度,以事前、分期或事後撥付
      等方式辦理受補助單位之補助經費核撥事宜。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十四日內向地方政府辦理經費核銷
      事宜,核銷時應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正本(一式二份)、原始憑證
      及成果報告(一式四份)。於十二月始辦理完竣之補助計畫,最遲
      應於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地方政府辦理經費核銷(附件五、六
      )。
      地方政府應於每年七月及十二月向本會辦理經費結報,結報時應填
      具執行概況考核表(附件七),並檢附受補助單位支出明細表正本
      一份及成果報告(一式二份)。
12
十二、依第三點第二項及第五點第三項規定向本會申請者,經公彩作業小
      組備查或審議確認補助額度後,由本會通知受補助單位。
      本會得依計畫執行方式及補助額度,以事前、分期或事後撥付等方
      式辦理受補助單位之補助經費核撥事宜。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十四日內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核銷時應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正本一份、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
      一式二份)。於十二月始辦理完竣之補助計畫,最遲應於當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前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
13
十三、本會及地方政府辦理計畫會計事項之處理及憑證、帳冊之保管,應
      依照政府會(主)計法規辦理。受補助單位因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
      及計畫執行完竣之結餘款,應予繳回。
      受補助單位對於計畫內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含講師鐘點費等),
      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受補助單位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者,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府
      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辦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
      詢之條款。
14
十四、本會或地方政府除採書面審核受補助案件外,得會同相關單位派員
      抽查實際執行情形,受補助單位除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以供備
      查外,應配合受訪查相關事項,其查核報告列入賡續補助之依據。
      受補助案件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接受補助單位之監督。
      受補助單位之成果報告除由本會函轉財政部審議外,其成果報告內
      容並得由財政部視需要對外公開宣導。
      受補助單位執行補助計畫及經費,有成效不佳、未依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形,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至五年。有虛報、浮報
      之情形者,並應繳回已補助之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