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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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促進身心
    障礙者就業,彰顯公益彩券之公益性,並配合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
    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以下簡稱財政部作業要點),特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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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辦單位為本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單位為本
    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協辦單位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前項單位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局:
      1.統籌規劃本要點業務之推動與協調、經費管控、召開審查會議、
        審查結果彙整、查核規劃、執行績效彙整及整體報告撰擬等事項
        。
      2.本要點之修正及釋示事項。
      3.受理、審核全國性計畫,並辦理經費請款與核撥、會計事項處理
        、督導、查核及就地審計等事項。
      4.辦理事業機構所提計畫複審。
(二)就服中心:
      1.受理、審核轄內區域性計畫及地方政府所提計畫,並辦理經費請
        款與核撥、會計事項處理、督導、查核、績效彙整、就地審計、
        提報執行績效及成果報告等事項。
      2.複審轄內地方政府提送團體提報之地方性計畫,並辦理經費請款
        與核撥、會計事項處理、督導、查核、績效彙整、就地審計、提
        報執行績效及成果報告等事項。
      3.受理及初審事業機構所提計畫,並辦理經費請款與核撥、會計事
        項處理、督導、查核及就地審計等事項。
      4.開審查會議,並提報審核結果。
(三)地方政府:
      1.受理及初審團體所提之地方性計畫,並提報初審意見。
      2.出席就服中心審查會議,並報告初審意見。
      3.辦理團體提報地方性計畫經費請款與核撥、會計事項處理、督導
        、查核、績效彙整、就地審計、執行績效及成果報告等事項。
    本要點所稱全國性計畫,指計畫實施範圍跨二個以上就服中心之轄區
    者;所稱區域性計畫,指計畫實施範圍為同一就服中心跨二個以上之
    直轄市或縣(市);所稱地方性計畫,指計畫實施範圍為單一直轄市
    或縣(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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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地方政府。
(二)團體:依其設立目的、任務所辦理事項之服務對象為身心障礙者之
      非營利法人(不含政治團體)或學校。
(三)事業機構:機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成立
      關係企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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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公益彩券經銷商就業或轉業之職業訓練、訓練津貼、就業服務及職
      務再設計。
(二)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計畫。
(三)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模式探討或實驗性計畫。
    前項補助以具創新性、實驗性、整合性或中長程性質者優先,但不得
    為本會或地方政府列案之補助計畫。 
    地方政府、團體、事業機構之申請期程,由本會依回饋金運用情形及
    計畫推動需要,另行公告。 
    本會得依權責綜合考量當年度申請及核定之計畫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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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益彩券回饋金工作計畫申請書(附件一)。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其他本會指定之文件。
    團體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益彩券回饋金工作計畫申請書(附件一)。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申請單位章程。
(四)立案證書影本。
(五)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無則免附)。
(六)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無則免附)。
(七)其他本會或地方政府指定之文件。
    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益彩券回饋金工作計畫申請書(附件一)。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影本。
(六)主管機關核發行業別證明文件影本。
    前三項申請補助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應依年度分別說明: 
(一)計畫目標:具體說明此計畫所欲達成之目標,並以量化方式呈現。
(二)主(協)辦單位。
(三)辦理時間(或期程)、活動地點、課程表:本計畫之執行期間或辦
      理期程;具活動性質者,為活動舉辦之時間及地點;其為辦理相關
      課程者,應附課程時數或內容資料。
(四)服務對象、人數:應依所提計畫內容設定服務對象及預定服務(或
      參與活動)人數。
(五)計畫內容及計畫執行方式。
(六)預期效益:以量化方式呈現本計畫預期產生之效益成果,並提供質
      化效益評估。
(七)經費概算表: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編列項目依
      本局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行政院所屬各機
      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編列(附件二、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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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補助作業之審查程序,採事前審查制,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是否符合轄區內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需求。
(二)計畫執行後可達到效益。
(三)符合本要點補助項目規定。
(四)是否符合本會年度運用計畫或補助重點。
(五)申請文件符合規定。
(六)該計畫無法依本會或地方政府相關補助辦法予以補助。
(七)該計畫執行方式與預期績效明確、合理及經費編列合理性。
(八)申請單位具所提計畫相關業務執行經驗。
    就服中心應依財政部作業要點成立審查小組,審查地方政府及團體之
    申請計畫,並將審查結果報本會彙整後,提送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
    運用及管理作業小組(以下簡稱公彩小組)報告。 
    地方政府對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認有需要時,得召開審查會;審查時,
    得邀請相關業務單位派員會同審查,或請申請補助單位做必要說明。
    團體提報之地方性計畫經審符合規定者,地方政府應填具初審彙整表
    (如附件四),連同團體申請文件併同地方政府自行辦理申請文件送
    就服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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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補助標準:依本局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政策類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原則及基準
    編列、本局相關補助要點之項目及標準,核定補助額度。 
    同一計畫申請補助單位有收取費用,或另有本會或其他單位補助者,
    其與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款合計不得超過申請計畫總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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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如:內政部)或團體(如:中華社會福
      利聯合勸募協會)提出申請,並獲得同一項目補助。
(二)曾有核定補助而計畫未執行、執行成效不佳、未依用途支用、虛報
      或浮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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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政府、事業機構所提區域性計畫,經本會送財政部公彩小組審議
    核定後,由就服中心通知掣據請款。 
    地方性計畫,經本會送財政部公彩小組審議核定後,由就服中心通知
    地方政府掣據領款。 
    就服中心及地方政府得依計畫執行方式及補助額度,以事前、分期或
    事後撥付等方式辦理受補助單位之補助經費核撥事宜。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向地方政府辦理經費核銷事
    宜,核銷時應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正本(一式二份)、原始憑證及成
    果報告(一式四份)。於十二月始辦理完竣之補助計畫,最遲應於當
    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向地方政府辦理經費核銷(附件五、六)。 
    地方政府應於每年七月及十二月辦理經費結報,結報時應填具執行概
    況考核表(附件七),並檢附自行辦理計畫及受補助單位之支出明細
    表正本一份及成果報告(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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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全國性計畫經送財政部公彩小組審議核定後,由本會通知受補助單位
    。 
    本局得依計畫執行方式及補助額度,以事前、分期或事後撥付等方式
    辦理受補助單位之補助經費核撥事宜。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經費核銷事宜,核銷時
    應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正本一份、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一式二份)
    。於十二月始辦理完竣之補助計畫,最遲應於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
    辦理經費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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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就服中心及地方政府辦理計畫會計事項之處理及憑證、帳冊
      之保管,應依照政府會(主)計法規辦理。受補助單位因補助經費
      產生之利息及計畫執行完竣之結餘款,應予繳回。 
      受補助單位對於計畫內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含講師鐘點費等),
      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受補助單位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者,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府
      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辦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
      詢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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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就服中心及地方政府除採書面審核受補助案件外,得會同相
      關單位派員抽查實際執行情形,受補助單位除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
      檔案以供備查外,應配合受訪查相關事項,其查核報告列入賡續補
      助之依據。 
      受補助案件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並應接受補助單位之監督。 
      受補助單位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活動舞臺背景、購置設備之明顯適
      當位置標示「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字樣;執行成果報告除由本會
      函轉財政部審議,並登載於本會相關網站。 
      受補助單位執行補助計畫及經費,有成效不佳、未依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形,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有虛報、浮
      報之情形者,並應繳回已補助之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