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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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以下簡稱本數額表)之家
    庭看護工作類別,其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者資格之申請核定、變更
    或註銷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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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主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者資格,得就聘僱從事看護之外國人,
    依本數額表繳納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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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看護者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者資格,雇主得就聘僱看護此一被
    看護者之外國人,依本數額表繳納就業安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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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看護者或雇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
    所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者資格之生效時間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一日前者,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之就業安定費依本會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三三九號公告繳納;另九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之就業安定費,依本數額表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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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庭看護工入國後,雇主或被看護者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者資格應
    填列申請表(如附表),並檢附應備文件,寄送本會職業訓練局申請
    註記;喪失或變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者資格時,申請註銷或變更方
    式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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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或被看護者申請變更、註銷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變更或註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者資格時,自資
    格變更或註銷當月一日起,依本數額表繳納。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若有不足,本會將於就業安定費帳單調整;
    若有溢繳,可扣抵下期應繳就業安定費或向本會申請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