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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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職業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職訓中心)為提升勞工知識、技能、態度,爰結合優質訓
    練單位提供多元化實務導向的訓練課程,並給予訓練費之補助,以激
    發勞工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以達提升國家整體人力資本目
    標,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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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預期目標為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訓練課程,保障勞
    工參訓品質;提供勞工補助經費,以誘發其自主學習意願,並透過職
    訓中心之區域性操作,深入結合區域訓練機構特色與區域產業需求,
    以提升本計畫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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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之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與作業手冊之擬訂、規劃、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
(二)本計畫資訊管理系統之規劃建置及修改事項。
(三)公告本計畫,徵求訓練單位。
(四)公告訓練品質計分卡評核結果。
(五)公告本計畫核准訓練單位及課程。
(六)召開會議(實地訪視評核行前說明會及檢討會、共通核心職能課程
      師資研習暨回流教育)等。
(七)協調及彙整各職訓中心執行績效之統計資料。
(八)督導職訓中心辦理本計畫及執行情形之檢討等事宜。
(九)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之建立及課程宣導等事宜。
(十)辦理實地訪視評核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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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職訓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訓練單位運用資訊系統申請辦訓所需帳號密碼。
(二)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申訓資格及訓練單位課程審查。
(三)訂定轄區內重點產業訓練策略與目標,並報本局核備。
(四)協助延聘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本計畫教師。
(五)轄區內訓練班次資訊統計事宜。
(六)協助訓練單位辦理招生相關事宜。
(七)審查參訓學員補助資格、結訓相關資料及核撥參訓學員補助經費。
(八)提供意見,協助修正本計畫及作業手冊等相關事宜。
(九)辦理品質查核(含不預告實地抽訪及電話抽訪)、申訴受理及管控
      等相關事宜。
(十)召開本計畫相關會議(包括辦理計畫公開說明會、訓練品質計分卡
      研習會、訓練單位承辦人員工作業務暨資訊系統操作說明會、期末
      檢討會議、聯合招訓相關活動及其他相關會議等)。
(十一)本計畫執行期中、期末績效成果報告。
(十二)督導訓練單位追蹤受訓學員結訓三個月後之後續追蹤。
(十三)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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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依產業訓練需求提報訓練計畫。
(二)提供教學資源、延聘師資(每一課程須延聘具實務經驗師資)、招
      生宣導及辦理訓練。
(三)彙整學員名冊送職訓中心核定。
(四)學員補助資格初審、與學員簽約及協助學員申請補助費。
(五)受訓學員結訓三個月後之後續追蹤,並須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建置追
      蹤紀錄表。
(六)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及輔導相關配合事項。
(七)依本計畫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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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本局訓練品質計分卡(以下簡稱  TTQS)評核通過之非營利團體(
    以辦理計畫前二年度內本局辦理最近一次評核結果為準),其組織章
    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編制專職人員辦理訓練,並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計畫提出申請: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
(二)依法立案一年以上之職業訓練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
      體、漁民團體、行(職)業專業團體、研究機構或財(社)團法人
      相關團體(不含勞工團體)。但前一年度已辦理本計畫,並經實地
      訪視評核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具特殊情形,經專案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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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勞、農保身分之本國籍在職勞工。
(二)取得合法工作權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職勞工。
(三)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在
      職勞工。
(四)離職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者,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
      。前項年齡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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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加職前訓練期間,接受政府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本計畫
    之補助。但於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者,
    不在此限。
    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非自願離職者,於參加本計畫
    訓練課程期間,有參加依教育部擬定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之專案計
    畫所辦理之訓練之情事,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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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標準如下,且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五萬元: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特定對象勞工(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住民、身心
      障礙者、中高齡者、負擔家計婦女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
      配偶或直系親屬、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非
      自願離職者,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之計算方式為自該學員參與產學訓人才投資方案或產業
    人才投資方案各計畫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三年,期滿後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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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訓學員須取得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訓練總
    時數三分之一,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方得申請本計畫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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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計畫訓練業別以下列業別為優先:
  (一)行政院推動「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之十二項業別(人才
        培訓/人力派遣及物業管理服務、工程顧問、文化創意、金融服
        務、流通運輸服務、研發服務、設計服務、醫療保健及照顧服務
        、通訊媒體、資訊服務、環保服務、觀光及運動休閒)。
  (二)本局及職訓中心研訂之策略性產業(詳見作業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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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
      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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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補助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
        漁民團體、行(職)業專業團體、研究機構或財(社)團法人(
        不含勞工團體)及經專案核定之單位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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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應就其訓練特色、訓練容量及配合區域產業發展需求規劃
      訓練班次。
      訓練單位辦理課程須與其專業及設立目的有關之課程為限。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課程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職訓中心應不予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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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每班次核定補助人數上限為四十人,各班次實際總上課人數至多不
      得超過原核定班次人數百分之二十(含自費學員)。
      學分班實際上課人數依教育部規定辦理;每班次補助人數依本計畫
      核定補助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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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非學分班每班次訓練時數應達至少十六小時以上,最高以不超過一
      百四十四小時為原則,且開課期間不得超過四個月。
      學分班之訓練時數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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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師資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分班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二)共通核心職能課程,須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
        選。
  (三)專業技術課程之師資應由訓練單位自訂講師甄選遴聘辦法,並須
        於申請訓練計畫時敘明(可參考「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之
        相關資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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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課程辦理期間分為上、下年度,上半年度之開訓日期自核定日
      之次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下半年度之開訓日期自核定日之次日起
      至十一月一日止。
      學分班訓練課程之結訓期限應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非學分班之訓
      練課程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結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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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班次地點不得跨越各職訓中心服務轄區。大專校院辦理訓練班
      次應以校本部、分校及其他教育部核定之訓練地點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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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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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訓練課程內容如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者,應由訓練單位自行負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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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學分班得免填經費明細表)。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及師資基本資料表。
    (六)設立登記影本(大專校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七)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大專
          校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八)執行本計畫之專職人員名冊。
    (九)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影本(利
          用大專校院本部或分校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
    (十)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利用大專校院本部或分校辦理之訓
          練班次得免附)。
        前項第九款訓練場地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包括由地方政府
        消防單位所核發、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設備師或設備士簽發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報告書」及簽署之設備師或設備士有效之執業證書。消
        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在訓練期間內過期者,應即申報更換。
        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訓練場地屬租借他校本部及分校場地或政
        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借證明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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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計畫分上、下半年度受理訓練單位申辦訓練課程,受理期間由
        本局另行公告之。
        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向辦理訓練班次地點之職訓中心
        遞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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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職訓中心應針對各訓練單位研提之訓練計畫先進行書面資料檢覈
        。遇需修正訓練計畫者,由職訓中心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修正
        ,未於期限內修正者,將不予審查或由職訓中心逕行核定。
        職訓中心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應達
        五人以上,並由各職訓中心遴聘之。其中外聘委員須達三分之一
        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並須經半數以上委員出
        席始生效力。
        職訓中心召開前項審查會議時,得視其需要請訓練單位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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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職訓中心應依預算額度、訓練單位規模與特色、訓練計畫內容、
        執行能力及自訂之各業別訓練目標人次核定辦理班次,並報本局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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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計畫訓練班次經職訓中心審核通過後,由本局公告已核定之訓
        練單位及班次後,再由職訓中心發函通知訓練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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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訓練計畫經核定公告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內容。但下列事
        項得依作業手冊規定,報經職訓中心同意後變更之:
    (一)訓練班次停辦者。
    (二)開結訓日期。
    (三)訓練師資。
    (四)訓練地點。
    (五)上課時間。
    (六)訓練班次課程表。
        訓練計畫內容明顯誤植者,訓練單位應依前項規定於開訓前更正
        ,並報職訓中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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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於招訓簡章或招生廣告中,充分揭
        露訓練班次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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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審查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並依作業
        手冊範例與符合補助資格者簽訂契約,同時收取全額訓練費用,
        且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訓練單位如未能如期開
        班時,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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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同一訓練班次招收之學員,屬於同一單位之員工不得超過該班次核
      定訓練人數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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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時,於相關文件核章之工作人員不得申領經
        手班次之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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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期限函送招訓簡章、課程表、訓練課
        程開班學員名冊、預估參訓學員補助費用清冊、參訓學員身分證
        影本、契約書影本等開訓資料至轄區職訓中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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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參訓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但因個人因素,於開訓前辦理退訓者
        ,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非學分班訓練單位最多得收取本局核定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五,
          餘者退還學員。
    (二)學分班依教育部規定退還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七成
          。
        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本局核定
        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匯款退費者,學員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
        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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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訓練單位受理學員報名並完成繳費後,如變更訓練時間、地點等
        ,致學員無法配合而需退訓者,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
        總時數之比例退還學員訓練費用。
        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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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參訓學員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
        ,且應註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本局補助,並載明參訓期間及訓
        練時數。
        參訓學員缺課超過總訓練時數三分之一或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
        未達所定標準者,不得發給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但必要時
        ,得另發給實際參訓時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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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
        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
    (一)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學員出席紀錄統計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
    (三)學習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四)學員繳費收據正本。
    (五)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學員屬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對象,應檢附證明
          學員於開訓當日仍在職之勞、農保投保明細表影本;屬第七點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對象,應檢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職
          業訓練推介單。
        學員為全額補助之特定對象在職勞工,應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訓練課程有變更者,另須檢附職訓中心同意核備之公文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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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通過後,應核撥補助經費至
        結訓學員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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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本計畫督導考核機制得採每年定期(由本局邀集產、學專家共同
        組成實地訪視評核小組,依訓練單位所提出之訓練計畫進行實地
        訪視評核)及不定期方式(由職訓中心不定期實地抽訪、電話抽
        訪)稽核。
        前項經評核為績優之訓練單位,下一年度得免予實地訪視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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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參訓學員或勞工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除不予撥付補助費
        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外,並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
        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補助:
    (一)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領補助費。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前項情事經當事人舉證非屬故意肇致者,職訓中心除不予撥付補
        助費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外,並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
        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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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撤銷原核定但尚未開訓之班
      次: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作業手冊期程、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行
        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致有前點之情事。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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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撤銷原核定但尚未開訓之
        班次,且自作出撤銷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
        受理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職訓中心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
          還學員,仍未配合辦理。
    (二)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
          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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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撤銷原核定但尚未開訓之
        班次,且自作出撤銷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
        受理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一)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二)未依作業手冊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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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撤銷原核定但尚未開訓之
        班次,且自作出撤銷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
        受理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一)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但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局所屬職訓中心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
          補助。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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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經職訓中心撤銷原核定但尚未開訓之班次,訓練單位未依契約書
        規定退還已向學員收取之訓練費用,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自作出撤銷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本
        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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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需配合本局、職訓中心、訓練單
        位辦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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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訓練單位應將原始憑證保留存放至少十年,職訓中心必要時得派
        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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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訓練單位所屬轄區範圍如下:
    (一)北區職訓中心:臺北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
          、連江縣。
    (二)桃園職訓中心: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中區職訓中心: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臺南職訓中心: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縣市。
    (五)南區職訓中心:高雄縣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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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本計畫奉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