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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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職業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職訓中心)為提升在職勞工知識、技能及態度,爰結合優
    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實務導向訓練課程,並補助其訓練費用,以激
    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提升國家整體人力資本目
    標,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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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預期目標為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訓練課程,保障勞
    工參訓品質;提供在職勞工補助經費,以誘發其自主學習意願,並透
    過職訓中心之區域性操作,深入結合區域訓練機構特色與區域產業需
    求,提升本計畫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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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訓練計畫前一年度內經本局訓練品質評核系統(以下簡稱 TTQS
    )通過或經本局核定前一年度免接受訓練品質評核之非營利團體,其
    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有編制專職人員辦理
    訓練,且非屬勞工團體,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計畫提出申
    請: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
(二)依法立案一年以上之職業訓練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
      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三)其他具特殊情形,經專案核定。
    前一年度經審查計分表核列辦訓等級為 D  級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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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具勞工保險、農民保險身
    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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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加職前訓練期間,接受政府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本計畫
    之補助。但於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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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補助每位參加訓練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五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特定對象勞工(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住民、身心
      障礙者、中高齡者、獨力負擔家計者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中低收入戶、因犯罪行為
      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犯罪行
      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之計算方式,自該學員參與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或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所定計畫初次課程開
    訓日起算三年,期滿後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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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訓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訓練總時數
    三分之一,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方得申請本計畫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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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訓練產業別以行政院推動六大新興產業、十大重點服務業、四
    大智慧型產業或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為優先,其他產業為輔。
    本計畫不受理保母訓練課程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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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
    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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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助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
      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不含勞工團體)及經專
      案核定之單位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前項學分班課程,以實務導向之應用課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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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就其訓練特色、訓練容量及配合區域產業發展需求規劃
      訓練班次。
      訓練單位辦理課程應與其專業及設立目的相關。
      訓練單位所規劃訓練班次,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
      、時數、參訓人員資格認定及程序等相關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課程未符合前三項規定者,職訓中心得不予核
      定。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班次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或全
      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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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
      前項訓練班次經費之編列,經職訓中心認有未盡合宜或超過作業手
      冊所定人時成本者,得請訓練單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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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每班次核定補助人數上限為四十人,各班次實際總上課人數至多不
      得超過原核定班次人數百分之二十。
      學分班實際上課人數依教育部規定辦理;每班次補助人數依本計畫
      核定補助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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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非學分班每班次訓練時數應達至少十六小時以上,最高以不超過一
      百四十四小時為原則,且開課期間不得超過四個月。
      學分班之訓練時數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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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師資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分班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二)共通核心職能課程,須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
        選。
  (三)專業技術課程之師資應由訓練單位自訂講師甄選遴聘辦法,並須
        於申請訓練計畫時敘明(可參考「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之
        相關資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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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課程辦理期間分為上、下半年度,上半年度之開訓日期自核定
      日之次日起至六月十五日止;下半年度之開訓日期自核定日之次日
      起至十一月一日止。
      學分班訓練課程之結訓期限應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非學分班之訓
      練課程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結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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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班次地點不得跨越訓練單位立案服務區域之職訓中心服務轄區
      。大專校院辦理訓練班次應以校本部、分校及其他教育部核定之訓
      練地點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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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課程內容如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者,應由訓練單位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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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學分班得免填經費明細表)。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及師資基本資料表。
  (六)設立登記影本(大專校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七)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大專校
        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八)執行本計畫之專職人員名冊。
  (九)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影本。
  (十)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十一)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九款訓練場地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包括由地方政府消
      防單位所核發、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
      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設備師或設備士簽發之「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報告書」及簽署之設備師或設備士有效之執業證書。消防安檢書
      面證明文件在訓練期間內過期者,應即申報更換。
      利用學校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
      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及分校
      場地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借
      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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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計畫分上、下半年度受理訓練單位申辦訓練課程,受理期間由本
      局另行公告之。
      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備函向辦理訓練班次
      地點之職訓中心遞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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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由職訓中心辦理審查(如附件一),辦理
        方式如下:
    (一)第一階段審查:
          1.職訓中心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及研提之訓練班次,先進
            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符或研提之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
            及設立目的顯無相關,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
            練單位於期限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2.職訓中心應邀集本局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分區審查小組,針
            對各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書面檢核無誤者,進行實質審查
            。
          3.審查小組委員得以五人以上、九人以下為原則,並由各職訓
            中心遴聘之。審查小組進行訓練班次審查作業時,出席人數
            至少五人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
          4.審查小組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名稱、訓練時數、
            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反公序良俗、爭議性或其他非
            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行實質審查。審查未通過之訓
            練班次,應敘明理由;對於未盡合宜之訓練班次相關內容,
            可逕調整後通過。
          5.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之訓練班次,始得納入第二階段核班範
            圍。
    (二)第二階段審查:
          1.職訓中心依本局所訂審查計分表(如附件二)評列各訓練單
            位之辦訓能力,並由職訓中心公告訓練單位審查計分表之結
            果。
          2.職訓中心依審查計分表,核計各訓練單位之分數,且依分數
            由高至低排序區分等級,並依據分級及衡酌當年度預算,予
            以核配各等級訓練單位之經費額度。
          3.首次申辦本計畫之合格訓練單位,均列為核配經費最低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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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經審查核定後,得視政策需要,由職訓中
        心就原審查核定之訓練單位,擇優增加已核定訓練班次或訓練人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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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職訓中心審查通過之訓練班次,應送本局備查後公告之,並據以
        發函通知訓練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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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訓練計畫經核定公告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內容。但下列事
        項得依作業手冊規定,報經職訓中心同意後變更:
    (一)訓練班次停辦者。
    (二)開結訓日期。
    (三)訓練師資。
    (四)訓練地點。
    (五)上課時間。
    (六)訓練班次課程表。
        訓練計畫內容明顯誤植者,訓練單位應依前項規定於開訓前更正
        ,並報職訓中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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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招訓簡章或招
        生廣告中,充分揭露訓練班次報名起迄日期、遴選學員標準及作
        業程序等相關資訊。
        訓練單位應主動通知已錄(參)訓學員有關前點變更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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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並與學員
        簽訂契約,同時收取全額訓練費用,且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
        收任何費用;訓練單位如未能如期開班時,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
        交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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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同一訓練班次招收之學員,屬於同一單位之員工不得超過該班次
        核定訓練人數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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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時,於相關文件核章之工作人員不得申領經
        手班次之補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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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期限函送招訓簡章、課程表、訓練課
        程開班學員名冊、預估參訓學員補助費用清冊、參訓學員身分證
        影本、契約書影本等開訓資料至轄區職訓中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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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參訓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但因個人因素,於開訓前辦理退訓者,
      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非學分班訓練單位最多得收取本局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餘者退
      還學員。
(二)學分班退費標準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本局核定訓練
    費用百分之五十。
    匯款退費者,學員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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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訓練單位受理學員報名並收取費用後,因故未開班者,應將已收
        取之費用全額退還;如變更訓練時間、地點等,致學員無法配合
        而需退訓者,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退還
        學員訓練費用。
        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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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參訓學員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
        應註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本局補助,並載明參訓期間及訓練時
        數。
        參訓學員缺課超過總訓練時數三分之一或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
        未達所定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但必要時,得
        另發給實際參訓時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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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
        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
    (一)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學員出席紀錄統計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
    (三)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四)學員繳費收據正本。
    (五)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證明學員於開訓當日仍在職之勞、農保投保明細表影本。
    (七)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影本。
        學員為全額補助之特定對象在職勞工,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
        訓練課程有變更者,另須檢附職訓中心同意核備之公文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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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
        達總訓練時數三分之二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
        助經費至結訓學員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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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本計畫督導考核機制採訓練品質評核(由本局邀集產、學專家共
        同組成訓練品質評核小組,依訓練單位所提出之訓練計畫進行實
        地評核)及不預告抽訪(由職訓中心實地抽訪、電話抽訪)。
        當年度已辦理本計畫訓練課程,並經訓練品質評核達一定標準者
        ,下年度得免經訓練品質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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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參訓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
        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及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
        定日起二年內不予補助: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申領補助。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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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參訓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
        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及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補助: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者。
    (二)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
    (三)有前點規定情事,經當事人舉證非屬故意肇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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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
        開訓之班次。但已無開訓之班次者,自處分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
        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作業手冊期程、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
          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致有第三十六點及前點之情事
          。
    (四)未依作業手冊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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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
        開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受
        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職訓中心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
          還學員,仍未配合辦理。
    (二)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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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
      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
      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五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局所屬職訓中心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
        助。
  (四)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
        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未依會計作業相關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
        內容不符,且違反會計法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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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需配合本局、職訓中心、訓練單
        位辦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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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訓練單位應將原始憑證保留存放至少十年,以備審計機關、本局
        或職訓中心派員抽查。
        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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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當年度編列就業保險基金、就業安定基金等
        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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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訓練單位所屬轄區範圍如下:
    (一)北區職訓中心:新北市、臺北市、宜蘭縣、花蓮縣、基隆市、
          金門縣、連江縣。
    (二)桃園職訓中心: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中區職訓中心: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臺南職訓中心:臺南市、雲林縣、嘉義縣市。
    (五)南區職訓中心: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