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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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為提升在職勞工知識、技能及態度,爰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
    實務導向訓練課程,並補助其訓練費用,以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
    累積個人人力資本,提升國家整體人力資本目標,特依據產業人才投
    資方案補助要點,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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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預期目標為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訓練課程,保障勞
    工參訓品質;提供在職勞工補助經費,以誘發其自主學習意願,並透
    過分署之區域性操作,深入結合區域訓練機構特色與區域產業需求,
    提升本計畫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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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本計畫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含)前一百二十日期間持有本署人才
    發展品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TQS )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評核結果
    為通過(含)以上有效期限證書之團體,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
    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有編制專職人員辦理訓練,且非屬勞工團體,
    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計畫提出申請: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
(二)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依法設立二年以上之職業訓練機構、工業團
      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團法人、公益
      社團法人。
    最近一次經審查計分表核列辦訓等級為 D  級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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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或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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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加失業者職前訓練期間,接受政府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
    本計畫之補助。但於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
    事者,不在此限。
    學員報名多班訓練課程有授課時段重疊者,以參加一班訓練課程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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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補助每位參加訓練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特定對象勞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
      住民、身心障礙者、中高齡者、獨力負擔家計者、家庭暴力被害人
      、更生受保護人或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為有必要者)、六十五歲以上者、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
      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
      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補助全額訓練
      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及補助額度之計算方式,自該學員參與產業人才投資方
    案補助要點所定計畫、充電起飛計畫及其他因應貿易自由化補助在職
    勞工或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計畫之初次課程開訓日起
    算三年,期滿後參加前開任一計畫時,自前開各計畫中首次參訓之課
    程開訓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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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訓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訓練總時數
    五分之一,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方得申請本計畫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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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訓練產業別以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六大新興產業、重點服
    務業為優先,其他產業為輔。
    分署得依據區域產業發展人力需求,提出優先核定之訓練產業及職類
    班次。
    本計畫不受理托育人員訓練課程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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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
    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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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助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
      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不含勞工團體)及
      經專案核定之單位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前項學分班課程,以實務導向之應用課程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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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就其訓練特色、訓練容量及配合區域產業發展需求規劃
      訓練班次,且不得僅限會員參訓。
      訓練單位所規劃訓練班次,應與其專業及設立目的相關,如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時數、參訓人員資格認定及程序等
      相關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課程未符合前三項規定者,分署得不予核定或
      撤銷原核定。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班次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或全
      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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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所定單一人時成本及編列上限之規定編列訓
      練班次經費。
      前項訓練班次經費之編列,分為固定費用及材料費二類。且二類經
      費間得互相勻支。
      固定費用為單一人時成本乘以訓練人數及訓練時數;材料費為固定
      費用一定比率。
      符合第八點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課程,訓練經費編列不符第一項
      單一人時成本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並由分署審查核定後辦理。
      訓練班次經費之編列,經分署認有未盡合宜者,得請訓練單位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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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每班次核定補助人數上限為四十人,各班次非本計畫補助人數至多
      不得超過原核定班次人數百分之二十。但配合本署重要職業訓練政
      策並經分署認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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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每班次訓練時數應達十六小時以上,最高以不超過一百四十四小時
      為原則,且開課期間不得超過四個月。
      學分班之訓練時數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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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師資分為下列三類:
  (一)學分班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二)共通核心職能課程,須由本署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
        選。
  (三)其餘課程之師資,訓練單位所訂講師甄選遴聘應符合或優於「本
        計畫師資及助教資格標準表」(如附件三)之相關資格,並須於
        申請訓練計畫時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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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課程辦理期間分為上、下半年度,上半年度之開訓日期自一月
      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下半年度自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
      原則。但配合本署重要職業訓練政策開辦之訓練課程,或配合業務
      需要,本署得另公告訓練課程辦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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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班次地點不得跨越訓練單位立案服務區域之分署服務轄區。大
      專校院辦理訓練班次應以校本部、分校及其他教育部核定之訓練地
      點為限。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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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課程內容如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者,應由訓練單位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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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規劃)。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及師資基本資料表。
  (六)設立登記影本(大專校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七)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大專校
        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八)最近一次本署 TTQS 訓練機構版評核結果為通過(含)以上之有
        效證書影本(須於所提各訓練計畫之開訓日仍屬有效)。
  (九)執行本計畫之專職人員名冊。
  (十)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
        影本。
  (十一)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查核合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十二)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八款本署 TTQS 評核證書,有效期限於所提訓練計畫開訓日
      前效期屆滿者,應於申請訓練計畫時,檢附已申請 TTQS 評核,且
      須於有效期屆滿前二個月接受評核或申請效期展延之證明文件。
      訓練單位未於招訓前補正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於訓練期間應
      完成申報或申報合格之訓練場地文件者,分署應停止該課程辦理。
      利用學校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
      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及分
      校場地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
      借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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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計畫分上、下半年度受理訓練單位申辦訓練課程,並得視政策需
      求及課程辦理狀況增加受理,受理期間由本署另行公告之。
      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備函向辦理訓練班次
      地點之分署遞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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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由分署依訓練班次審查及核定作業原則(
        如附件一)辦理審查:
    (一)第一階段審查:
          1.分署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先進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
            符者,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
            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2.分署應邀集本署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分區審查小組,針對各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書面檢核無誤者,進行實質審查。
          3.審查小組委員得以五人以上、二十二人以下為原則,並由分
            署遴聘之。審查小組進行訓練班次審查作業時,出席人數至
            少五人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
          4.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及設立目的
            之相關性、名稱、訓練時數、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
            反公序良俗、爭議性或其他非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
            行實質審查。
    (二)第二階段審查:
          1.分署依本署所訂審查計分表(如附件二)評列各訓練單位之
            辦訓能力,並由分署公告訓練單位審查計分表之結果。
          2.分署依審查計分表,核計各訓練單位之分數,且依分數由高
            至低排序區分等級,並依據分級及衡酌當年度預算,予以核
            配各等級訓練單位之經費額度。訓練單位辦理訓練班次之課
            程獲本署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者,該課程三年內得優先核
            定,其經費額度不計入各等級核配額度內,且同一認證課程
            以每次申請一班為限。
          3.首次申辦本計畫之合格訓練單位獲得核配經費時,均列為核
            配經費最低等級。
          4.分署於核班時,若訓練單位發生重大異常狀況有影響課程執
            行之虞,並有相關資料佐證者,得不予核班,但訓練期間情
            況可獲改善並不影響課程執行者,得衡酌實際情況予以核班
            。
        分署對於調整後通過之訓練班次,應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訓
        練單位。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內容應配合各階段審查意見修正,始得核
        配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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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經審查核定後,得視政策需要,由分署就
        原審查核定之訓練單位,擇優增加已核定訓練班次或訓練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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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經分署審查之訓練班次,應送本署備查後公告核定之訓練班次,
        並據以發函通知各訓練單位核班結果。
        訓練單位對於前項訓練班次之核定結果,得於公告次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分署提出申復。(申復作業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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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訓練計畫經核定公告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內容。但訓練班
        次有下列事項得依作業手冊規定,報經分署同意後變更:
    (一)停辦。
    (二)開結訓日期。
    (三)訓練師資或助教。
    (四)訓練地點。
    (五)上課時間。
    (六)課程表。
        訓練計畫內容明顯誤植者,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依前項規定報
        分署同意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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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招訓簡章或招
        生廣告中,充分揭露訓練班次報名起迄日期、遴選學員標準及作
        業程序等相關資訊。
        訓練單位應主動通知已錄(參)訓學員有關前點變更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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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並與學員
        簽訂契約,同時收取全額訓練費用,且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
        收任何費用。
        訓練單位因執行本計畫所獲學員資料及相關文件,應負保密及專
        人保管之責,並不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訓練單位對於訓練場地及設備應善盡管理之責。學員於訓練過程
        中如發生可歸責於訓練單位之事故,訓練單位應自行負擔相關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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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同一訓練班次招收之學員,屬於同一投保單位之員工不得超過該
        班次核定訓練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配合本署重要職業訓練政策開
        辦之班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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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時,講師、助教及支領辦訓相關費用或於相
        關文件核章之工作人員,不得申領所經手班次之學員訓練補助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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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期限函送招訓簡章、訓練課程開班學
        員名冊、預估參訓學員補助費用清冊、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契
        約書影本等開訓資料至轄區分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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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參訓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但因個人因素,於開訓日前辦理退訓者
      ,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非學分班訓練單位至多得收取本署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餘者
        退還學員。
  (二)學分班退費標準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本署核定訓
      練費用百分之五十。但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匯款退費者,學員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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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一)因故未開班。
    (二)未如期開班。
    (三)因訓練單位未落實參訓學員資格審查,致有學員不符補助資格
          而退訓者。
        訓練單位如變更訓練時間、地點或其他重大缺失等,致學員無法
        配合而需退訓者,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
        退還學員訓練費用。
        因訓練單位之原因,致學員無法於結訓後六個月內取得本計畫補
        助金額,訓練單位應先代墊補助款項。經司法判決確定或經認定
        非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者,得另檢具證明向分署申請代墊補助款項
        。
        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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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本計畫參訓學員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
        明,且應註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分署補助,並載明訓練期間及
        參訓時數。
        參訓學員缺課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或經訓練單位考核,
        成績未達所定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另發給
        實際參訓時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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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
        函送下列文件至分署,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
    (一)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參訓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
    (三)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四)學員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
    (五)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表。但資訊系統勾稽學員投保狀況非屬
          在職勞工身分時,訓練單位應通知學員自行檢附開訓當日仍在
          職之就保、勞保或農保投保明細表影本。
    (七)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影本。
        學員屬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全額補助訓練費用對象者,應依規定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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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分署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缺席時數未超過總
        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至
        結訓學員個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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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本計畫督導考核採不預告抽訪機制,由分署進行實地及電話等方
        式抽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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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
        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
        補助及停止補助二年,已撥付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
        以書面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移送行政執行: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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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
        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於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
        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補助及停
        止補助一年,如已撥付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以書
        面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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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經分署調查得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
        ,分署應停止其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
        未開訓之班次者,由分署處分一年不得於該轄區申請及辦理本計
        畫:
    (一)未依作業手冊期程或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
          行政作業者,或如得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致有不實情事。
    (三)未依本計畫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或如
          得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者,或如得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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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由分署處分一年不得申請及辦理
        本計畫:
    (一)違反第二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以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
          用。
    (二)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
    (四)招生廣告內容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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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訓
      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理
      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由分署處分二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
      :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五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署所屬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四)違反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
        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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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須配合本署、分署、訓練單位辦
        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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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分署經接獲檢舉調查、辦理查核,得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
        ,除以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並由分署處分二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
    (一)訓練單位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並妥善保存十年者,
          且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分署同意者。
    (二)辦理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作業手冊所定「訓練費用支
          用標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所
          屬分署者。
    (三)辦理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核定訓練班次經費減招生不
          足金額後之實際收取總額有差額,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
          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所屬分署者。
        訓練單位如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者,分署應以書面限期訓
        練單位繳回差額,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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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當年度編列就業保險基金、就業安定基金等
        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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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訓練單位所屬轄區範圍如下:
    (一)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新北市、臺北市、宜蘭縣、花蓮縣、基隆
          市、金門縣、連江縣。
    (二)桃竹苗分署: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中彰投分署: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雲嘉南分署:臺南市、雲林縣、嘉義縣市。
    (五)高屏澎東分署: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