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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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本計畫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含)前一百二十日期間持有本署人才
    發展品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TQS )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評核結果
    為通過(含)以上有效期限證書之團體,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
    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有編制專職人員辦理訓練,且非屬勞工團體,
    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計畫提出申請: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
(二)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依法設立二年以上之職業訓練機構、工業團
      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團法人、公益
      社團法人。
    最近一次經審查計分表核列辦訓等級為 D  級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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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所定單一人時成本及編列上限之規定編列訓
      練班次經費。
      前項訓練班次經費之編列,分為固定費用及材料費二類。且二類經
      費間得互相勻支。
      固定費用為單一人時成本乘以訓練人數及訓練時數;材料費為固定
      費用一定比率。
      符合第八點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課程,訓練經費編列不符第一項
      單一人時成本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並由分署審查核定後辦理。
      訓練班次經費之編列,經分署認有未盡合宜者,得請訓練單位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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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課程辦理期間分為上、下半年度,上半年度之開訓日期自一月
      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下半年度自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
      原則。但配合本署重要職業訓練政策開辦之訓練課程,或配合業務
      需要,本署得另公告訓練課程辦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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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規劃)。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及師資基本資料表。
  (六)設立登記影本(大專校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七)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大專校
        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八)最近一次本署 TTQS 訓練機構版評核結果為通過(含)以上之有
        效證書影本(須於所提各訓練計畫之開訓日仍屬有效)。
  (九)執行本計畫之專職人員名冊。
  (十)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
        影本。
  (十一)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查核合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十二)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八款本署 TTQS 評核證書,有效期限於所提訓練計畫開訓日
      前效期屆滿者,應於申請訓練計畫時,檢附已申請 TTQS 評核,且
      須於有效期屆滿前二個月接受評核或申請效期展延之證明文件。
      訓練單位未於招訓前補正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於訓練期間應
      完成申報或申報合格之訓練場地文件者,分署應停止該課程辦理。
      利用學校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
      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及分
      校場地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
      借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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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由分署依訓練班次審查及核定作業原則(
        如附件一)辦理審查:
    (一)第一階段審查:
          1.分署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先進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
            符者,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
            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2.分署應邀集本署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分區審查小組,針對各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書面檢核無誤者,進行實質審查。
          3.審查小組委員得以五人以上、二十二人以下為原則,並由分
            署遴聘之。審查小組進行訓練班次審查作業時,出席人數至
            少五人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
          4.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及設立目的
            之相關性、名稱、訓練時數、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
            反公序良俗、爭議性或其他非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
            行實質審查。
    (二)第二階段審查:
          1.分署依本署所訂審查計分表(如附件二)評列各訓練單位之
            辦訓能力,並由分署公告訓練單位審查計分表之結果。
          2.分署依審查計分表,核計各訓練單位之分數,且依分數由高
            至低排序區分等級,並依據分級及衡酌當年度預算,予以核
            配各等級訓練單位之經費額度。訓練單位辦理訓練班次之課
            程獲本署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者,該課程三年內得優先核
            定,其經費額度不計入各等級核配額度內,且同一認證課程
            以每次申請一班為限。
          3.首次申辦本計畫之合格訓練單位獲得核配經費時,均列為核
            配經費最低等級。
          4.分署於核班時,若訓練單位發生重大異常狀況有影響課程執
            行之虞,並有相關資料佐證者,得不予核班,但訓練期間情
            況可獲改善並不影響課程執行者,得衡酌實際情況予以核班
            。
        分署對於調整後通過之訓練班次,應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訓
        練單位。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內容應配合各階段審查意見修正,始得核
        配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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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
        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
        補助及停止補助二年,已撥付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
        以書面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移送行政執行: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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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
        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於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
        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補助及停
        止補助一年,如已撥付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以書
        面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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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經分署調查得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
        ,分署應停止其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
        未開訓之班次者,由分署處分一年不得於該轄區申請及辦理本計
        畫:
    (一)未依作業手冊期程或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
          行政作業者,或如得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致有不實情事。
    (三)未依本計畫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或如
          得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者,或如得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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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由分署處分一年不得申請及辦理
        本計畫:
    (一)違反第二十六點第一項規定,以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
          用。
    (二)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
    (四)招生廣告內容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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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訓
      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理
      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由分署處分二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
      :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五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署所屬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四)違反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
        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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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分署經接獲檢舉調查、辦理查核,得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
        ,除以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並由分署處分二年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
    (一)訓練單位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並妥善保存十年者,
          且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分署同意者。
    (二)辦理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作業手冊所定「訓練費用支
          用標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所
          屬分署者。
    (三)辦理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核定訓練班次經費減招生不
          足金額後之實際收取總額有差額,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
          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所屬分署者。
        訓練單位如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者,分署應以書面限期訓
        練單位繳回差額,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