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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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
    務處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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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所稱個案係為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失業者(認定方式如附
    表一):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有工作能力者。
(六)更生受保護人。
(七)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八)特殊境遇家庭。
(九)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十)犯罪被害人。
(十一)人口販運被害人。
(十二)長期失業者。
(十三)中低收入戶。
(十四)具有就業意願,且需經執行單位評估適合參與本計畫之下列人員
        :
        1.弱勢青少年(十五歲以上未滿二十四歲,未升學未就業、偏遠
          地區或高危機高關懷青少年)。
        2.經濟弱勢戶(含高風險家庭個案)。
        3.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具合法工作權者)。
(十五)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評估後,認定需要協助者。
    個案於參與本計畫前,須填寫參與意願書始得參與(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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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人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地
    之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一)職場學習及再適應申請書(如附表三)。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非強保投保之用人單位
      需提出足以證明員工數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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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單位審查方式如下:
(一)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如附表四)。
(二)於用人單位提出申請十四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但申請文件缺件者
      ,用人單位需於執行單位通知後七個工作天內補齊,執行單位於補
      件後的七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
(三)用人單位所提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內容,不符合計畫目的者,得不予
      核定。
(四)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案時,應核定補助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之內
      容、數量、地點及補助金額等事項。用人單位經核定後,有變更核
      定內容之情事,應於變更前經執行單位重新核定。
(五)執行單位應依用人單位的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個案數,且各執行單位
      核定之總個案數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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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及用人單位管理訓練津貼,每次補
    助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屬重度身心障礙之個案,得延長至六個月,津
    貼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1.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每人每月新臺幣(以
        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2.部分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每人每小時一百
        零二元,且每週不得超過三十五小時
(二)用人單位管理訓練津貼:
      1.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依據所進用職場學習
        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月五千元。
      2.部分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依據所進用職場
        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小時二十五元,
        每週不得超過三十五小時。
(三)前二款計算方式如附表五。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核
      定用人單位計畫之人數,以每人二千元補助其行政管理費。但核定
      後,用人單位並未實際遴用個案者,則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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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津貼補助及請領限制
(一)補助限制:
      1.用人單位補助人數上限,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
        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最高人數不得超過十人(不足一人者以
        一人計)。但用人單位員工數為十人(含十人)以下者,最多得
        補助三人。
      2.執行單位得依權責綜合考量,核定用人單位之最低職場學習及再
        適應機會數。
      3.用人單位遞補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之個案時,不受前目最高補助人
        數限制。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總補助額度依核定人數乘以每人
        三個月方式計算。重度身心障礙之個案以六個月方式計算。
      4.轉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單位之個案,其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應
        合併計算。但二年內合計補助不得逾六個月。
(二)用人單位於核定或受領補助後,經查有下列所定情形之一者,執行
      單位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並不予發給各項津貼
      ,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1.用人單位進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
        其配偶。
      2.同一用人單位再進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個案。
      3.用人單位進用同一個案,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
        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4.同一個案之其他用人單位,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5.用人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查核
        之情事。
      6.用人單位不實申領,經查屬實者。
      7.用人單位自行進用未經執行單位推介之個案。
      8.用人單位違反勞工法令之相關規定者。
      9.用人單位違反本計畫其他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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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規範事項
  (一)申請本計畫各項補助津貼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通知補件日起
        七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二)執行單位應於核定用人單位計畫後二個月內,協助完成人力遴用
        ,及個案於離開用人單位後一個月內協助完成遞補,屆期註銷用
        人單位未遴用或未遞補之核定名額。
  (三)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中途離開者,執行單位應於其離開
        當日起一個月內,評估個案意願及實際情形,協助其轉換至本計
        畫其他用人單位或提供其相關就業服務措施與方案。
  (四)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滿後,執行單位應視其需求,運用其他
        相關就業促進工具,協助個案於原用人單位留用或推介至其他職
        場就業,但未能推介就業者,執行單位應予後續輔導及協助。
  (五)個案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的請假規定或本計畫未規範之事項
        ,依用人單位之規定辦理。用人單位之規定不得違反勞工法令之
        相關規定。
  (六)個案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之第一天,用人單位應為個案投保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
        ,須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保險額度每人上限一百萬元。
  (七)執行單位應於個案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一個月內,至少進行一
        次的職場訪視(如附表十)。
  (八)用人單位進用屬重度身心障礙之個案者,應於執行單位核定職場
        學習及再適應機會前,經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員評估,始得申請
        補助。
  (九)用人單位進用屬重度身心障礙之個案後,該個案離職者,人員之
        遞補,僅限於進用相同身分之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