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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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運用工會團體相關
    訓練資源,加強推動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以有效提昇其轉業或再就
    業之專長技能,促進其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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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之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本計畫之協調及督導事宜。
(三)本計畫所需經費之預算編列、管理及經費調控事宜。
(四)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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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職訓中心(不含泰山職訓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年度預算經費管控及核銷等事項。
(二)本計畫執行及公告徵求訓練單位。
(三)編訂作業手冊。
(四)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申訓資格及訓練計畫審核。
(五)提供訓練單位運用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申請辦訓所需帳號密
      碼。
(六)複審受訓學員資格、結訓相關資料及核撥補助經費。
(七)訓練查核申訴案件處理等事項。
(八)結訓學員就業追蹤輔導及訓練成效統計等事項。
(九)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審核及發放等事項。
(十)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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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訓練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依據職訓中心年度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提報訓練計畫。
(二)學員參訓資格審核、協助學員申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辦理發放等
      相關事宜。
(三)配合本局專案推動「職業訓練單位績效評鑑計畫」。
(四)配合本局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辦理訓練資訊管理作業。
(五)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及輔導相關配合事項。
(六)依本案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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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提案申請單位為依法設立之縣市級以上總工會及聯合會之工會
    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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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具勞、農、漁保身分之失業者、初次就業待業者,
    且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本國籍失業者、在臺之大陸配偶且已領有
    長期居留證或工作證之失業者或外國籍配偶且已領有居留證之失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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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補助原則及標準如下:
(一)各訓練班次訓練費用補助比例最多以申請總訓練費用百分之八十計
      算,最高以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則,其餘未足額補助部分,
      由申請單位自籌或規劃向參訓學員收取(申請單位於職業訓練計畫
      書內應詳予說明自籌經費是否有規劃向學員收取部分訓練費用,且
      須經審查核定同意後始可向學員收取),惟向每位學員收取費用最
      高以不得超過個人訓練費用單價之百分之二十。
(二)參訓學員如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認定之特定對象資格者、就
      業保險被保險人、外籍與大陸地區配偶及參加職業工會、農會或漁
      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等身分者之訓練費用,由訓練單位負擔。
(三)有關保母、照顧服務員人員之培訓,對於補助之資格、價格、委訓
      經費支付方式另有規範時,應優先依各該規定辦理。
(四)同一全國性總工會全年度接受各職訓中心訓練經費補助總和以不超
      過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五)申請單位於提案時,各訓練班次之訓練經費項目及計價標準應依據
      職訓局所屬各職訓中心規劃辦理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編列費用
      額度。
(六)各訓練班次依據職訓局所屬各職訓中心規劃辦理職業訓練原則與實
      施基準之規定,以個人訓練費用單價作為補助經費計價的基本單位
      ,並由職訓中心依照各職類市場供應價格核算個人訓練費用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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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訓練班次補助經費應區分為訓練經費及就業輔導費兩大項。
    訓練經費項:
(一)結訓學員依核定個人訓練相關經費之補助比例乘以結訓學員人數支
      付。
(二)參訓學員中途離退訓學員依下列方式支付:
      1.參訓學員中途離(退)訓,其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
        一以上者,按核定個人訓練相關經費之補助比例乘以該項離退訓
        人數支付。
      2.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不滿二分之一者,按核
        定個人訓練相關經費之補助比例之二分之一乘以該項離退訓人數
        支付。
      3.實際參訓時數不滿四分之一,則不予支付個人訓練相關經費。
(三)訓練期間在一百二十(含)小時以內者,職訓中心得於結訓後一個
      月內一次撥付訓練經費。
(四)訓練期間在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得於開訓後十四日內,職訓中心
      撥付訓練經費百分之三十,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經費百分之
      七十之尾款。
    就業輔導費項:
(一)培訓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統計就業率達二成(含)者,始得申請
      支領就業輔導費(核定個人就業輔導費之補助比例乘以結訓學員人
      數),如就業率未達二成者,不予支付其辦理就業輔導活動費用(
      含就業之結訓學員)。
(二)應依「職訓局所屬各職訓中心規劃辦理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
      參之十一「訓後就業認定及就業率之核算標準」規範之時程,完成
      就業成果驗收後,以一次撥付方式辦理支付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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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申請期限及方式如下:
(一)本計畫受理提案單位申請期限,需於每年六月底前提出。
(二)本計畫申請單位提案方式如下:
      1.符合申辦訓練計畫之全國性總工會,得視實際辦訓需要,依據職
        訓中心年度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逕向訓練地點所屬轄區職訓
        中心提送訓練計畫。
      2.省級各業聯合會及縣市總工會如有訓練需求時,應先提報相關之
        全國性總工會,併入其訓練計畫中提審,或經其同意後逕向職訓
        中心提審計畫,惟其申請額度併入各該所屬全國性總工會相關額
        度內計算,不得超過第七點之(四 )所規定最高總補助額度上限
        。
(三)提案班次招生訓練人數至少以三十至四十人辦理規劃,最低開班人
      數須在二十人以上,特定對象之失業者專班最低開班人數至少在十
      五人以上。
(四)各班次以規劃訓練總時數以不超過四百五十小時為原則,申請單位
      於職業訓練計畫書中,應詳予說明規劃內容、辦理方式及效益分析
      ,經審查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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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計畫審查方式如下:
(一)職訓中心得視實際需要,成立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辦理審核
      作業。
(二)審查時得邀請計畫主持人或申請單位代表出席說明,或安排審查小
      組進行實地訪查評估,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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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計畫課程執行方式如下:
  (一)開訓資料應依作業手冊規定函送相關文件至轄區職訓中心。
  (二)訓練單位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費用;訓練單位如未能如期
        開班時,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三)本計畫核定公告後,若須計畫變更,當依作業手冊規定提報職訓
        中心同意。
  (四)訓練班次結訓後,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
        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相關結訓資料至職訓中心。
  (五)退訓或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未達所定標準,均不得發給結訓證書
        ,但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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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單位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職訓中心得視情節停止當年度已核
      定全部班次之補助,或取消特定班次之補助,訓練單位須依契約退
      還已向學員收取之訓練費,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單位停止補助一年
      至五年;若職訓中心已核給經費補助者,除向訓練單位限期追繳已
      補助學員之經費外,如有涉及不法,職訓中心依法追究責任,訓練
      單位不得異議: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本計畫未核定之費用。
  (二)收取訓練費後,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
  (三)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領補助費。
  (四)辦訓場地、師資與申報不符者。
  (五)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六)同一計畫重覆向職訓中心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七)訓練單位若因行政、會計核銷等作業未依作業手冊辦理,或變更
        訓練計畫內容未函送職訓中心備查者,職訓中心得去函限期改善
        ;屆時不改善,職訓中心得取消補助該班次,訓練單位須依契約
        內容退還其已向學員收取之訓練費。
  (八)其他(由各職訓中心依需要自行規劃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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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計畫職業訓練經費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職訓中心留存核銷及就
      業證明文件,另備妥各班次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件一)、結訓
      學員名冊、學員成績考核表,再填具訓練經費核銷總表(如附件二
      ),函送職訓局辦理經費結銷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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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費來源及運用方式如下:
  (一)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二)本計畫係採遇案受理審查之方式辦理,各職訓中心應於審理合格
        後予以補助之訓練計畫應副知本局及其他職訓中心,俾便進行跨
        區管理,並於申請期限截止後,統計預定補助數額,如有多餘款
        項應即時規劃納入區域運籌相關職業訓練計畫中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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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計畫奉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