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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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補助訓練對象為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具勞工保險、農
    民保險身分之失業者、初次就業待業者,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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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訓練班次訓練費用補助比例最多以申請總訓練費用百分之八十計算
    ,最高以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則,其餘未足額補助部分,由申
    請單位自籌或規劃向參訓學員收取。
    申請單位於職業訓練計畫書內應詳予說明自籌經費有無規劃向學員收
    取部分訓練費用,並應經審查核定同意後,始得向學員收取。
    申請單位向每位學員收取之費用,最高不得超過個人訓練費用單價百
    分之二十。
    參訓學員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認定之特定對象資格、就業保險
    被保險人、外籍與大陸地區配偶、因犯罪被害者、跨國(境)人口販
    運被害人、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
    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因天然災害受災,於災害發生
    之次日起一年內參訓者、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因參加職業工
    會、農會或漁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等身分者之訓練費用,由訓練單位
    負擔。(免負擔費用學員及其身分查驗規範如附件一)
    對保母或照顧服務員人員之培訓另有補助之資格、價格、委訓經費支
    付方式規定時,應優先依各該規定辦理。
    同一全國性總工會全年度接受本局訓練經費補助總和以不超過新臺幣
    二百萬元為限。
    申請單位於提案時,各訓練班次之訓練經費項目及計價標準應依據「
    職訓局所屬各職訓中心規劃辦理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編列費用
    額度。
    各訓練班次依據「職訓局所屬各職訓中心規劃辦理職業訓練原則與實
    施基準」規定,以個人訓練費用單價作為補助經費計價的基本單位,
    並依照各職類市場供應價格核算個人訓練費用單價。
    申請單位所送計畫性質及項目,應符合組織章程所訂之工作或服務項
    目,且所送計畫需包含具體作法及促進就業效益分析。
    本計畫為就業導向型職業訓練,所送計畫如屬基礎教育、語文、體育
    活動、藝術、民俗、休閒及有爭議之訓練(如涉及醫療行為,違反善
    良風俗習慣),或課程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性不顯著之訓練學習活動
    ,均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