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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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補助訓練對象為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具勞工保險、農
    民保險身分之失業者或初次就業待業者,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在職勞工、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不得為前項補助
    訓練對象。
    第一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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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訓練班次訓練經費補助比率最多以申請總訓練經費百分之八十計算
    ,最高以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則,其餘未足額補助部分,由申
    請單位自籌或規劃向參訓學員收取。
    申請單位於職業訓練計畫書內應詳予說明自籌經費有無規劃向學員收
    取部分訓練費用,並應經審查核定同意後,始得向學員收取。
    申請單位向每位學員收取之費用,最高不得超過個人訓練費用(個人
    訓練成本單價扣除個人就業輔導費)百分之二十。
    參訓學員符合附件一所列身分者,前項個人訓練費用(個人訓練成本
    單價扣除個人就業輔導費)百分之二十部分,由本署全額補助申請單
    位,申請單位不得再向學員收取。
    對托育人員或照顧服務人員之培訓另有補助之資格、價格、委訓經費
    支付方式規定時,應優先依各該規定辦理。
    同一全國性總工會全年度接受本署訓練經費補助總和以不超過新臺幣
    二百萬元為限。
    申請單位於提案時,各訓練班次之訓練經費項目及計價標準應依據「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編列費用額度。
    各訓練班次依據「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規定,以個人
    訓練成本單價作為補助經費計價的基本單位,並依照各職類市場供應
    價格核算個人訓練成本單價。
    申請單位所送計畫性質及項目,應符合組織章程所訂之工作或服務項
    目,且所送計畫需包含具體作法及促進就業效益分析。
    本計畫為就業導向型職業訓練,所送計畫如屬基礎教育、語文、體育
    活動、藝術、民俗、休閒及有爭議之訓練(如涉及醫療行為,違反善
    良風俗習慣),或課程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性不顯著之訓練學習活動
    ,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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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署依各訓練班次補助學員之費用,區分為訓練費用及就業輔導費兩
    大項。
    訓練成本為訓練費用及就業輔導費之總和;個人訓練成本單價之計算
    方式為每班訓練成本除以每班預訓人數。
    結訓學員之訓練費用依本署核定個人訓練費用之補助比例乘以結訓學
    員人數支付。
    個人訓練成本單價經本署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低於預定招生人數時
    ,所編列鐘點費、助教費應按原核定金額支付,不受實際開訓人數多
    寡影響,以及勞工保險費或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為學員投保日數
    之費用支付。但實際開訓人數未達二十六人者,助教費用應予全額減
    列,訓練單位無需提供助教協助教學。
    鐘點費及助教費以外之報價項目,仍應依原核定各計價單項所列之個
    人訓練單價乘以實際開訓人數計費,訓練單位不得申請重新計價,且
    訓練單位仍應提供原訓練計畫所承諾之同等服務組合,不得縮減。
    參訓學員中途離退訓學員之訓練費用依下列方式支付:
(一)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中途離退訓者,按
      核定個人訓練費用之補助比例乘以該項離退訓人數支付。
(二)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含)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
      ,按核定個人訓練費用之補助比例之二分之一乘以該項離退訓人數
      支付。
(三)參加訓練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費用
      。
    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含)以下之班次,本署得於結訓後一個月
    內一次撥付訓練費用。
    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至四百五十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內
    ,由本署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
    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訓練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四
    十五以上,或於離島、偏遠地區之班次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五者
    ,得請領就業輔導費(核定個人就業輔導費之補助比例乘以結訓學員
    人數)。如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偏遠地區之班
    次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視為就業成效不佳,一律不予支
    付其辦理就業輔導費用(含就業之結訓學員)。
    輔導學員就業之工作,應為訓練單位服務事項之一,未辦理下開就業
    輔導活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完成者,不得請領就業輔導費:
(一)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前,應邀請
      三家(含)以上廠商辦理就業說明會或徵才活動。
(二)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後三十日前
      ,應向結訓學員人數二倍(含)以上之相關企業家數,寄發推薦信
      或介紹信。
(三)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結訓後九十日,應每
      二週以郵寄、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方式,傳送最新與訓練內容相
      關之就業職缺資訊予未就業學員。
    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經專案核定提前就業
    者,得依「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規定支付就業輔導費
    。
    本署依「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二十一點規範之時程
    ,完成訓練單位之就業成果驗收後,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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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符合申辦訓練計畫之全國性總工會,得視實際辦訓需要,研擬訓練計
    畫,直接向本署提出補助申請。
    省級各業聯合會及縣市總工會如有訓練需求時,應先提報相關之全國
    性總工會,併入其訓練計畫中提審,或經其同意後逕向本署提審計畫
    。但其申請額度應併入各該所屬全國性總工會相關額度內計算,不得
    超過第六點第六項所規定最高總補助額度上限。
    各班次訓練人數規劃以三十至四十人為原則,最低開班人數須達二十
    人(含)以上,特定對象或離島、偏遠地區之失業者專班最低開班人
    數須達十五人(含)以上。
    前項最低開班人數係以開訓當日之參訓人數計算,未於開訓當日完成
    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視為放棄參訓資格;偏遠地區依行政
    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定義偏遠程度高之行政區認定。
    各班次以規劃訓練總時數以不超過四百五十小時為原則。申請單位於
    職業訓練計畫書中,應詳予說明規劃內容、辦理方式及效益分析,經
    審查核定後辦理。
    各訓練班次課程內容之規劃及執行原則如下:
(一)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與四小時之就業市場趨勢分析及
    求職技巧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令、生涯輔導、職業道德與
    職場工作倫理、人際溝通或電腦等軟性課程或活動。
(二)不得列入對人體或動物有侵入性、交付或使用內服藥品等醫療管理
    行為或抵觸醫師法、醫療法、獸醫師法等相關規定之內容。
(三)屬創業職類者,得視需要於課程中納入通路行銷、財務控制、經營
    管理等創業所需之知能技巧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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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訓練計畫書(表件如附件二)
(二)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三)組織章程影本。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
      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因審查需要,得要求申請單位提送其他相關資料文件。
    訓練單位如非屬已完成立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或所申辦
    之訓練類別非屬原立案登記之訓練職類,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供審:
(一)訓練場地及設備表。
(二)訓練場地符合建築物消防安全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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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單位應依本計畫規定函送開訓資料相關文件至本署。訓練單位
      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費用;訓練單位如未能如期開班時,應
      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
      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
      退還。
      本計畫課程內容經審查核定後,訓練單位如有變更,應依本計畫規
      定提報本署同意。訓練班次結訓後,訓練單位應依本計畫之規定填
      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相關結訓資料至本署。
      訓練單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參訓學員之個人資料,採
      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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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
      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
  (一)招生時,應公告招生對象、報名方式與日期、班級之名稱、訓練
        時數與訓練起迄日、甄選日期與方式、錄訓標準與名單公告方式
        ,及因應特殊狀況而需異動公告內容之作法等注意事項。
  (二)各訓練班次之公告招生日起至開訓日止之期間,作業流程如下:
        1.報名期間應至少一週,且最遲應於甄試日前一週公告甄試資訊
          ,並依報名者所填聯絡方式,或以其他報名者可得知悉方式通
          知。
        2.甄試日期應安排於報名截止日起二日後至七日內。
        3.訓練單位如有延長招生期程之必要,以二次為原則,每次不得
          超過十四日。
        4.訓練單位如有延班或停班情形時,除應事先於公告載明,並通
          知已報名者外,亦應於本署函復同意延班或停班之發文日起三
          日內,至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完成異動資料之登錄事宜
          。如屬延班者,最遲不得逾延長事由之起始日。
        5.訓練單位如有特殊情況或市場需求等因素,未能依前四目規定
          辦理者,得專案提出申請,經本署同意後辦理。
  (三)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如附件三)及
        「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如附件四)簽名切結,如因故未
        能於報名當日繳交者,最遲應於筆試前繳交。
  (四)訓練單位應至本署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報名者之身分
        、參訓、離訓、退訓及訓後就業等紀錄,並應於報名截止日次日
        起三日內、且最遲不得逾甄試日前二日,完成報名資料登錄職業
        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事宜。
  (五)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將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第三日或甄試
        日前二日,以日期離報名截止日較近者進行報名者參訓資格之勾
        稽檢核,經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勾稽出報名者未符失業者
        身分時,訓練單位應與報名者再確認;若報名者表示確具失業者
        身分,則應由報名者本人出具證明後,由訓練單位依個案事實認
        定之。
      甄試作業原則如下:
  (一)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筆試加口
        試總成績達六十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另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
        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對象、外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身分之甄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百
        分之三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應於甄試當日
        提出(資格條件及應附證明如附件一),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
        ,視同放棄加分資格;訓練單位應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成績
        及名次後,依序錄訓,如總成績同分者,以筆試成績高者優先錄
        訓,未參加筆試或口試者,一律不予錄訓。
  (二)筆試前,報名者應出示身分及資格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未符資
        格者,不得參加筆試;甄試當日未攜帶身分及資格之證明文件者
        ,應簽具並繳交符合資格之切結書,並於錄訓報到時出示證明文
        件,未出示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
  (三)筆試階段:應設置二名(含)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十五
        分鐘後不得進入試場應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筆試考場規定
        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口試。
  (四)口試階段:
        1.訓練單位應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參加口
          試人數以預訓人數之二倍為原則。
        2.應設置二名(含)以上之口試委員,並得由就業服務人員、職
          業訓練人員或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
        3.口試前應告知學員將全程錄音或錄影。
        4.口試內容應與學員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
          及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
          並依口試情形綜合評估其適訓狀況。
  (五)訓練單位於公告參加口試人員名單及甄試正取人員名單時,應依
        准考證號碼排序;備取人員名單則依總分高低排序。
      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九十日就業輔
        導期間。
  (二)開訓日前一年內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且因請假、曠課時數或其
        他可歸責於學員事由而被退訓。
  (三)開訓日前二年內重複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含中途離、
        退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者)。
  (四)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含)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含中途
        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者),且於提前就業或結訓後
        九十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但可提供開訓日前二年內確有投
        保勞工保險(不含職業工會、農會、漁會及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
        貼之保險者)之受僱事實證明文件,不在此限。
      前項不予錄訓之參訓歷史統計範圍,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外
      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課程或班次為限。
      訓練單位應於甄試後三個(含)工作日以內,以郵寄、簡訊或其他
      方式通知甄試結果,內容應包含最低錄取分數、錄取人員報到應注
      意事項、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原則等,並公告由職業訓練
      業務資訊管理系統列印之錄取名單(含備取名單)、最低錄取分數
      、筆試試題及答案。
      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參加甄試人員對於試題若有疑義,應於甄試日結束次日起三個(
        含)工作日以內提出;對於甄試結果有異議欲申請成績複查或申
        訴者,應於甄試結果公告日起三個(含)工作日內提出,逾期提
        出者,得不予受理。
  (二)參加甄試人員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提供各細項分數、
        複印答案卷(卡)或評審表,亦不得要求告知試題命製人員及監
        評人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辦理報到事宜;報到
      結束尚有缺額時,訓練單位得依備取順序通知遞補。逾時或未依規
      定辦理報到或遞補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
      訓練單位如未錄訓持職業訓練推介單者,應即回報原推介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
      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者,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
      介參訓,且訓練單位應依規定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五)受理報名及
      確認報名者身分。
      訓練單位如有招收本點所列不予錄訓或未符第五點所列資格條件規
      定之民眾參訓者,除不符規定者之個人訓練費用不予補助外,並納
      入未來審查評分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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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並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
      契約書」(如附件六),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及義務,並向
      學員確實說明各該班次之訓練目標、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
      以及就業方式、學員退訓及自繳費用收取、訓練生活津貼申領須知
      、教學生活管理等參訓者權利義務規定,使學員瞭解訓練學習及就
      業目標,並獲得學習及各項輔導服務之資訊。
      參訓學員經訓練單位考核其訓練成績及格者,應核發受訓學員結訓
      證書。
      訓練單位對於學員(含遞補學員)之請假(不含公假、喪假)及曠
      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或曠課時數達
      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四、參訓期間行為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或參
      訓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且找到工作而未能繼續參訓者,應
      勒令退訓。但請假時數達退訓規定係因不可抗力事由者,應檢具證
      明文件經訓練單位函報本署專案核可繼續參訓者,不在此限。有關
      其訓練經費之支付,比照第七點依參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總訓練時
      數規定辦理。
      參訓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申請中途離退訓:
  (一)因家庭發生不可抗拒之災變等重大事故,無法繼續參訓者。
  (二)患重大疾病、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院或區域級以上
        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需長期治療者。但因區域屬性特殊,經本
        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三)參訓期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有適當工作
        機會提前就業者。
  (四)奉召服兵役者。
  (五)其他經本署認定者。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該
      縣(市)、鄉、鎮高中職以下停止上課者,訓練單位應擇期補課,
      補課期間視同正常上課,參訓學員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
      假手續。
      參訓學員中途離訓、經訓練單位勒令退訓或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者,
      不得發給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訓練單位於各班次就業輔導期間,應落實就業輔導計畫,進行就業
      媒合,並結合當地就業服務機構,積極爭取就業機會,持續輔導學
      員就業。
      訓練單位針對結訓九十日之後仍未能推介就業者,應協調由各就業
      服務機構繼續推介,並予追蹤輔導。
      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須配合本署、分署或訓練單位辦
      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學員於參加本計畫職業訓練期間,不得同時參加本署暨各分署自辦
      、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其他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課程,如經查獲,應
      以勒令退訓處理;但參加本署在職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
      業情事,而以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參加本計畫之訓練課程者,
      不在此限。
      參訓學員如有以偽造文書、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等情事,本署得視其情節,予以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
      本計畫其他未盡事宜,應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分署推動
      辦理職業訓練補助要點」及「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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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
      班次,且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
      署及所屬各分署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一)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請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本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四)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本計畫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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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應依下列所定期限辦理核銷作業:
  (一)訓練費用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三十日內送達本署。
  (二)就業輔導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一百三十日內送達本署。
  (三)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補正
        資料送達本署。
      訓練單位辦理核銷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函送本署辦理:
  (一)經費支出憑證封面。
  (二)支出憑證明細表。
  (三)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原始憑證及支出憑證黏存單。
  (五)參訓學員出缺勤時數統計表。
  (六)訓練經費申請表。
  (七)受(結)訓學員名冊。
  (八)學員成績考核表。
  (九)訓練單位出具之收據或發票。
  (十)每位師資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
  (十一)學員簽到退簿。
  (十二)學員簽名之材料領料確認單。
  (十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十四)勞保費繳費收據。尚未取得勞保費單據者,可先行郵政劃撥繳
          交勞保費,以劃撥單收據辦理核銷。
  (十五)結訓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
  (十六)人工判定結訓學員就業之證明文件及辦理就業輔導活動相關證
          明文件。
      本署依核定之訓練經費標準,計算給付訓練費用及就業輔導費。
      訓練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