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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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依各訓練班次補助學員之費用,區分為訓練費及就業輔導費兩大
    項。
    訓練成本為訓練費及就業輔導費之總和;個人成本單價之計算方式為
    每班訓練成本除以每班預訓人數。
    結訓學員之訓練費用依本署核定個人訓練費之補助比例乘以結訓學員
    人數支付。
    個人成本單價經本署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未逾預定招生人數時,所
    編列鐘點費、術科助教費應按原核定金額支付。勞工保險費及保險費
    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為學員參訓期間投保日數之費用支付。但開訓當日
    實際開訓人數未達二十六人者,術科助教費用應全額減列。
    鐘點費及術科助教費以外之報價項目,仍應依原核定各計價單項所列
    之個人訓練費單價乘以實際開訓人數計費,訓練單位不得申請重新計
    價,且訓練單位仍應提供原訓練計畫所承諾之同等服務組合,不得縮
    減。
    參訓學員中途離退訓學員之訓練費用依下列方式支付:
(一)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中途離退訓者,按核定個
      人訓練費之補助比例乘以該項離退訓人數支付。
(二)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按核
      定個人訓練費之補助比例之二分之一乘以該項離退訓人數支付。
(三)參加訓練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費。
      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以下之班次,本署得於結訓後一個月內一
      次撥付訓練費用。
    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至四百五十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內
    ,由本署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
    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訓練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五
    十以上,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之班次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者,
    得請領就業輔導費(核定個人就業輔導費之補助比例乘以結訓學員人
    數)。如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五十,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之班次
    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視為就業成效不佳,一律不予支付其
    辦理就業輔導費用(含就業之結訓學員)。
    訓練單位如未依實施基準第十五點規定悉數完成三項就業輔導措施,
    應於得請領之個人就業輔導費額度內,分三等分並依完成之比例請領
    之。
    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且經專案核定提前就業者,得
    依「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規定支付就業輔導費。
    本署應就訓練單位所提供之第十項就業輔導措施辦理情形進行確認,
    並依就業認定結果,完成訓練單位之就業成果驗收後,一次撥付就業
    輔導費,並以該班次核定補助之就業輔導費總額為支付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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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受理提案單位申請期限,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提出,另經費如有
    剩餘時,得專案核定延長受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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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詳加檢核學員之參訓資格及身分,且最遲應於開(參)
      訓日發給「失業者職業訓練參訓學員須知」(如附件二),並由學
      員於簽收單簽章;如有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致招收違反資格條件規定
      之參訓者,除不符規定人數之個人訓練費不予補助外,並列為未來
      審查評分之參考。
      訓練單位應依本計畫規定函送開訓資料相關文件至本署。訓練單位
      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費用;訓練單位如未能如期開班時,應
      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
      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
      退還。
      本計畫課程內容經審查核定後,訓練單位如有變更,應依本計畫規
      定提報本署同意。訓練班次結訓後,訓練單位應依本計畫之規定填
      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相關結訓資料至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