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
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
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規劃業務之推動、研發、設計、改良與評估前條之方
法及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職務再設計。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結合民
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訂定實施計畫。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將職務再設計相關事項,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團體
或學校辦理。
第 7 條
主管機關、雇主及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得運用職務再設計協助身心障
礙者適應職場,促進其就業。
前項所稱雇主,指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
校或團體。
第 8 條
為排除工作障礙,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下列單位或人員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一、雇主。
二、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四、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
五、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身心障礙者因就業所需,得申請補助就業輔具。
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各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
機關負責人改善者,不得申請補助。
第 9 條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補助項目,包括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
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所需費用。
第 10 條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身心障礙者之投保證明、僱用證明、接受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相
    關證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於職務再設計申請案件,應至現場訪視,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
業人員提供專業協助及指導,以書面函復申請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前項所稱相關專業人員,包括工程、管理、設計、醫事、勞工安全衛生、
社會工作及特殊教育等相關專業領域人員。
第 12 條
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審查申請項目與
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性、障礙特性、迫切性及合理性等因素,必要時
,得召開審查會議。
第 13 條
主管機關補助職務再設計後,應派員瞭解補助款使用情形,並追蹤身心障
礙者就業等後續狀況。
第 14 條
接受補助者有提供不實資料或未執行核定補助之項目,主管機關得追回已
補助之費用。
第 15 條
接受補助單位於二年內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
業服務時,應於十四日內向原補助主管機關通報。
原補助主管機關受理前項通報後,對使用年限內有再利用性之全額補助輔
具得予回收,以提供該離職之身心障礙者轉業後繼續使用,或提供有相同
輔具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使用。
前項使用年限為二年。但屬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或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所定輔具者,依各該規定之使
用年限。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對於以創新職務再設計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相關人員,應予獎
勵。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將其上年度執行情
形及辦理成效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每年度辦理成果發表或參訪觀摩。
第 18 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