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
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六、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