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及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專業人員及其職務內容如下:
一、職業訓練師:辦理職業技能訓練事項。
二、職業訓練員:辦理職業技能訓練事項。
三、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擬定、個案職業輔導評量、
    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及提供個案就業建議等事項。
四、就業服務員:辦理就業服務計畫擬定、就業諮商、就業機會開發、推
    介就業、追蹤輔導、職務再設計及就業支持等事項。
五、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辦理就業轉銜、職業重建諮詢、開案評估、擬
    定初步職業重建服務計畫、分派或連結適當服務、資源整合與獲取、
    服務追蹤及結案評定等事項。
六、督導:協助專業人員專業知能提升、情緒支持與團隊整合及溝通等事
    項。
第 4 條
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師三級。
職業訓練師之遴用資格,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應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規定辦理。
專任職業訓練師應於進用後一年內,依訓練學員障別,完成身心障礙者職
業訓練機構訓練人員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 5 條
職業訓練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乙級技術士證者。
二、大專校院畢業,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擔任相關職類之工
    作一年以上者。
三、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畢業,擔任相關職類之工作二年以上者。
專任職業訓練員應於進用後一年內,依訓練學員障別,完成身心障礙者職
業訓練機構訓練人員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 6 條
職業輔導評量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者。
二、完成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一百六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
    明,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
      師證書者。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
      勞工關係、企業管理或人力資源發展之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就業
      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 7 條
就業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
    證書者。
二、取得就業服務員乙級技術士證者。
三、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心
    理輔導、勞工關係、企業管理或人力資源發展之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四、非屬前款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
    工作一年以上,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
    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者。
遴用就業服務員,因地處偏遠、人才尋覓不易或有特殊情形致有困難者,
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遴用就業服務助理員代之。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就
業服務督導之指導下,協助辦理就業服務事項。
就業服務助理員應具備大專校院以上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
利服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之資格。
第一項就業服務員或前項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
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 8 條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
    證書者。
二、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擔任全職就業服務員、職業輔導評量
    員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勞
    工關係、企業管理或人力資源發展之相關科系所畢業,或取得就業服
    務員乙級技術士證,擔任全職就業服務員、職業輔導評量員或成人個
    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於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
理員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
務。
第 9 條
督導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
二、完成督導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三、從事所督導業務之工作三年以上。
其他具有實際輔導前項第一款規定之人員三年以上,並經主管機關專案審
查具有所需督導專業能力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持有教育部規定學程或相關科系所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抵免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前項專業訓練時數抵免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
第 11 條
本準則所定之專業訓練時數、課程及抵免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業訓練,主管機關應視轄區內需求規劃辦理,並得委託大專校院、
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12 條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機構或團體,應遴派其專業人員參加相關
在職進修。
第 13 條
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應發給結訓證明,並載明訓練起迄日期、課程及時
數。
第 14 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