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19 條
本準則除第十條、第十四條條文,自發布後二年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