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準則除第十條、第十四條條文,自發布後二年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