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及分
配數額,依附表所定公式完成核算,並將核算結果函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數額大於分配數額時,應於每年三月底前
,將其提撥數額減分配數額後之款項,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撥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就業
安定基金補助款額度內扣減。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就已收取統籌分配款項,撥交至提撥數額
小於分配數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