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修正)
1
一、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二、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各類外國人之比例或數額上限如下:
(一)家庭看護工: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有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
      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
      無法改善者,得增加一人。
(二)家庭幫傭: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三)製造工:
      1.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
        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投保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僱用勞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
        人一人。
      2.依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
        :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工投保
        人數加接續聘僱原雇主勞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並不得超過
        所接續聘僱原雇主本國勞工之半數。
(四)營造工:
      1.一般營造業者: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
        參加勞工投保人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僱用勞工人數不滿五人
        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2.重大工程業者:
     (1)民間計畫工程:依專案核定計畫工程之各該營造工程契約書所
          載之工程金額及工期,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
          數百分之二十為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上限。但由民間機構擔任雇
          主,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契約
          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以上者,不予列計。民間計畫工程未
          簽訂個該營造工程契約書者,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
          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金額,工期則依該計畫工程之興建期程
          認定之。
     (2)政府計畫工程:依專案核定工程之各該營造工程契約書所載之
          工程金額及工期,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
          分之二十為聘僱外籍營造工之上限。但各該營造工程經依分級
          指標及公式計算總分達八十分以上者,外國人之比例得依其總
          分乘以千分之四計算。
(五)機構看護工:養護機構以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護理之家
      、設有慢性病及呼吸照護病床之醫院,以登記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
      人。但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人數。
(六)海洋漁撈工:不得超過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最低出海員額
      再減國內招募僱用人數。
(七)雙語人員:以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
      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或受委託管理同一國籍外國人每五十人聘僱一
      人,且聘僱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八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