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1
一、為處理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國人),因法令爭議、檢舉雇主非法使
    用、遭受人身侵害、人口販運或雇主違反契約任意遣返等情事,所衍
    生之安置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外國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本要點之安置對象:
(一)在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核准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
      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或管理。
(二)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膳宿乏人照顧。
(三)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發生之勞資爭議情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不宜再留置雇主處。
(四)遭雇主不當對待(例如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
      ),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無法妥善照顧。
(五)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依「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認定為
      人口販運被害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有安置必要之外國人。
3
三、本要點所稱安置單位如下:
(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提送經本會備案之外國人安置單位(如本會職業訓
      練局網站-外國人安置單位一覽表)。
(二)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之外國人安置單位。
(三)由本會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外國人安置單位。
(四)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交付安置於前揭以外之其他外國人安置
      單位。
    前項安置單位,應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供地方主管機關檢查,並應注
    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與設計,應具有性別
    意識觀點,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
4
四、外國人接受安置時,其安置期限如下:
(一)依本要點安置之外國人,安置期限以二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
      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但安置期限不得逾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期限
      。安置期限屆滿,除有本點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不得再申請延
      長安置。
(二)外國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申訴時,其聘僱許可期限即將
      屆滿且不足一個月,並提出委任代理訴訟需求者,得函報本會核准
      延長安置一個月。
(三)遭受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有留臺治療必要或有入出國及移民法
      規定禁止出國情事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函報本會核准專案安置,每
      次延長以一個月為限。
(四)外國人為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得函
      報本會核准安置,其安置期限每次以四個月為原則,不受第一款規
      定限制,但最長不得逾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一審判決確定之
      日。
5
五、地方主管機關安置第二點規定外國人時,應先安置後調查,尊重其意
    願,並注意相關爭議利害關係人,妥善安排安置單位。
6
六、地方主管機關及安置單位安置外國人之通報程序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將符合第二點規定之外國人安置於安置單位時,安置
      單位於受理後一個工作日內傳真「外國人安置通報表」(以下簡稱
      通報表,如附表一)至本會註記,並電話確認。
(二)安置單位受理外國人安置要求時,應於受理後一個工作日內通報地
      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安置單位通報後,於一個工作日內
      審核是否符合第二點之安置對象資格,並將認定結果通知安置單位
      。安置單位應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一個工作日內傳真通報表至本
      會註記,並電話確認。
(三)本會接獲安置單位傳真之通報表,經審查如所報外國人不符合本要
      點規定者,不予註記,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安置單位。
(四)地方主管機關如無法於受安置外國人初次安置期間內處理完其後續
      相關事宜,安置單位應在外國人安置期滿前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
      ,傳真通報表至本會延長安置期限。符合第四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安置期滿前函報本會延長安置期限。
(五)安置原因消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安置單位取消安置,並由安
      置單位於接獲通知後一個工作日內傳真通報表至本會註記,並電話
      確認。
7
七、補助安置費用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置單位安置外國人,所需安置相關費用,每名外國人每日由本會
      補助之費用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半日者以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為限
      ;惟受本會經費補助之地方主管機關採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外國人
      安置處所,其安置外國人所需費用,應由上開補助經費中勻支,不
      得再依本要點重複申領經費。
(二)安置單位未依第六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期限內
      通報本會者,應就未依限通報之事實及理由函報本會,如無正當事
      由,不予補助安置經費。
(三)安置單位安置不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外國人,如可歸責於外國人,不
      予補助安置費用;如不可歸責於外國人者,以本會函知地方主管機
      關及安置單位之發文日為補助安置費用之截止日。
(四)地方主管機關應陪同安排外國人至所委託之安置單位安置,其所需
      人員差旅費,依國內出差旅費要點規定,得向本會申請補助。
(五)依第六點第一款安置外國人時,安置單位陪同外國人至安置單位安
      置者,其所需人員交通費,得準用國內出差旅費要點規定,申請補
      助。
8
八、請領安置補助者,其請款期間及程序如下:
(一)本會依上年度地方主管機關安置經費執行情形於每年一月、五月及
      九月分三期撥付,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九月及次年一月底
      前,檢據向本會辦理結報及請款事宜。
(二)安置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安置外國人之「外國人臨時安置
      名冊表」(以下簡稱名冊表,如附表二)正本三份及請款收據,函
      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三)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安置單位所報名冊表後,如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
      者,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核撥補助安置經費。
(四)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安置單位使用補助經費情形
      。安置單位有違規挪用補助經費屬實者,除依法追訴其挪用之經費
      外,並取消其安置單位之資格。
9
九、安置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應確實妥善安置外國人,並適時提供諮詢及協助勞資爭議
      等服務,但不得於無權代理下,逕行處理爭議事項。必要時,應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請求協助。
(二)安置單位應確實要求外國人遵守相關規定,如發現其有行蹤不明等
      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即通報本會、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
      安置單位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者,得取消
      其安置資格一年。
(三)安置單位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有違反規定,經地
      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會除得不予補助安置經費
      外,並得取消其安置單位資格。
(四)被安置之外國人,如涉及勞資爭議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與相關法令儘速妥適處理。
(五)安置單位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安置外國人時,應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相關規定,協助外國人辦理健康保險。
(六)外國人於安置期間如居留期間即將屆滿,符合第四點第二款至第四
      款規定情事者,安置單位應於其居留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協助外國人
      向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居留期限延長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