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以下簡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
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二)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依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本準則規定
申請重新招募,且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首名外國人入國滿
三個月者。
(三)依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六條規定(以下簡稱重新
招募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重新招募案首名外國人入國
滿三個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