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以下簡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
      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二)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依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本準則規定
      申請重新招募,且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首名外國人入國滿
      三個月者。
(三)依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六條規定(以下簡稱重新
      招募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重新招募案首名外國人入國
      滿三個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