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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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五條之四及第十五條之七
    規定,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二
    十二條規定之查核,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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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以下簡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
      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二)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依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本準則
      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且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首名外國人入
      國滿三個月者。但依本準則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接續聘僱製造業外國
      人者,自接續首名外國人工作滿三個月起,納入查核。
(三)依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六條及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以下簡稱重新招募案)引
      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重新招募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
(四)依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以下
      簡稱五級制特定製程案)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自引進五級制特定
      製程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者。
(五)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甲工廠符合前四款規定情
      形之一,復經本部許可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重大投資案外國人至不
      同勞保證號之乙工廠,且從事製造工作滿三個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
    )規定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且自引進外加就業安定費案首名外國人
    入國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
    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四(以下簡稱國內投資案)或第
    十四條之五(以下簡稱臺商投資案)規定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且自
    引進國內投資案或臺商投資案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一年之雇主,應依第
    七點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保證號
    內已無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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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主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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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
    六條所定外國人者,其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
    月,自基準月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時,
    始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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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且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
    六條之一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本標準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屬本標準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屬本標準附表六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
(四)屬本標準附表六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屬本標準附表六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以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自
    基準月起,往前三個月,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且三個月
    聘僱本國勞工之平均數不得低於下列人數: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至少一人。
(二)屬本標準附表六 A+ 或 A  級行業,至少一人。
(三)屬本標準附表六 B  級行業,至少二人。
(四)屬本標準附表六 C  級行業,至少三人。
(五)屬本標準附表六 D  級行業,至少四人。
    第一項雇主同一勞保證號之所屬工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
    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有二個級別以上者,得以最高級別之比率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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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六條之一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七第一點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第五點
      規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與人數。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七第二點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
      工人數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七第一項各款比率加計第十四條之三第
      一項提高之比率及依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書再提高之比率。
    前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第五點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聘僱本標準第十四
    條之三人數時,應廢止人數以該查核月份實際聘僱本標準第十四條之
    三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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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引進本標準第十四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及第十六條之一所定外
    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次查核:雇主引進首名外國人入國滿一年起,於當年度最近辦
      理之定期查核月份,依附表三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但首名
      外國人入國滿一年之月份,與當年度定期查核月份之差距小於二個
      月以下者,得順延至下一次定期查核月份辦理。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
      及附表二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首名外國人入國滿
    一年之當月為基準月份,以基準月份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不適用第十點規定
    。
    符合本點資格之雇主僱用員工人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低於基本工資者。
(二)未參加就業保險者。
(三)學校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建教合作者。
(四)部分工時人員或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五)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國內勞工於其他雇主以部分工時重複參加
      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六)由雇主其他勞工保險證號移轉者,或退保後再加保者。
(七)雇主聘僱國內勞工有異常參加勞工保險之情事,經查明非屬雇主新
      增聘僱國內勞工者,或聘僱國內勞工之工地非屬新增投資案經核准
      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地點者。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第五點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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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第二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比率或人數,及計算結果有小數點者,
    小數點採無條件捨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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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雇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乙工廠已依第四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經本部許可
      自甲工廠調派至乙工廠工作之重大投資案外國人人數與乙工廠原有
      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依第四點規定查核雇主乙工廠聘
      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二)乙工廠已依第五點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經本部許可
      自甲工廠調派至乙工廠工作之重大投資案外國人人數與乙工廠原有
      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依第五點規定查核雇主乙工廠聘
      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三)乙工廠未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四款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
      人數之規定,經本部許可自甲工廠調派至乙工廠工作之重大投資案
      外國人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以甲工
      廠之查核比率查核乙工廠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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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四於改善期間增聘本
    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工廠同一勞保證號參加勞工保
    險平均數或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善
    。
    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為較高級
    別之比率者,應依較高級別之比率,認定雇主改善。但經認定為較低
    級別之比率者,於原級別外國人出國或轉換雇主前,依原級別之較高
    比率,認定雇主改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關係企業員工轉保者,不予
    列計。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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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依第七點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就超過規定
      上限部分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應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外
      國人名冊。雇主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人數不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逕
      自指定。
      雇主依前項提報之外國人名冊,得包含以一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
      、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案所引進之外國人。但雇主逾規定人數屬引
      進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者,須優先以外加就業安定費案所引進之外國
      人為限。
      雇主依前二項提報廢止之外國人名冊人數,依附表一或二重新計算
      ,且未符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雇主重行提報外國人
      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