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昇國家人力資本 素質及國際競爭力,以透過國際研討活動之專業講者知識分享及與會 者經驗交流,提昇國家整體人力素質,並促進國際交流,特訂定本計 畫。
二、本計畫補助國際研討活動之議題範圍為青年就業與職能提升。 本計畫非屬職業訓練計畫。以職業訓練計畫提案者,本局將不予審核 ,且不另退回原件。
三、提案單位應為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各級學校、依法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職 業訓練機構、依法設立之勞工、工業、商業團體、各行(職)業專業 團體、各研究機構、財(社)團法人或公司法人等相關團體。但公立 學校或公立職業訓練機構不得提出申請。
四、補助國際研討活動經費,每案補助金額以所提計畫書分項經費百分之 七十為上限,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提案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將其他機關補助金額及預計門票收入或其他 收入全部列出,本局補助金額加計前開金額後,以不超過全案所提計 畫書所需總經費為原則。 提案單位三年內接受補助額度最高為二百萬元;最多接受二次補助。
五、本計畫之申請期限由本局另行辦理公告。 補助國際研討活動之執行期間為自接獲審查結果通知日起至當年度十 一月三十日止。
六、提案單位應備齊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以 A4 紙張大小單面及中文橫 式書寫)及電子檔各一份,向本局提出申請補助: (一)核准立案登記文件、組織章程影本各一份(免附電子檔)。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word 檔,如附件一)。 (三)計畫經費支出及收入概算表(excel 檔、如附件二): 1.經費項目請依下列規定編列: (1)補助項目包含加班費、講座鐘點費、出席費、稿費、審查費、 場地費、場地佈置費、食宿費、茶點費、書籍資料印製費、工 作人員費、國內平安保險費、聯誼活動費、參觀訪視之門票費 、郵電費、旅運費、雜費、管理費及其他必要之經費,另設備 費不予補助。 (2)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之「各機關聘請國外顧 問、專家及學者來台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核銷應行注意事 項」。 2.提案單位於申請時應列明全部經費預計收支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 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其列出之金額加計本局補助費之總金 額不得超過所提計畫書之總經費。 (四)計畫審查表(word 檔、如附件三),請填寫基本資料及審查項目 說明。 (五)簡報(ppt 檔)。 (六)其他本局要求之必要文件。 提案單位備齊前項文件及電子檔後,應掛號郵寄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訓練發展組(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八十三號四樓, 聯絡電話:(○二)八五九○二五六○)。
七、本局於公告徵求提案期限屆至後,應邀集產、學界專家學者共同組成 審查小組,審核決定補助之單位。 本局得視需要請提案單位進行簡報。
八、補助國際研討活動之評審,依下列原則進行: (一)設立證書及組織章程之任務是否與計畫相符。 (二)活動提案與本補助計畫議題範圍之相符性、提案單位之執行能力、 研討活動內容規劃及提案達成預期績效之可行性。
九、本局於審查結束後,個別以公文通知申請單位審查結果;不予補助之 單位,不另退回原件。
十、本局已核定補助辦理研討活動之單位,應將本局列為指導單位,並應 予配合辦理本局交辦事項。
十一、提案單位所送計畫應按本局核定內容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如有變 更之情形,應事先以書面報經本局同意後始得變更執行,本局對計 畫之實施得派員實地訪查計畫執行情形,並加以稽核。
十二、本研討活動計畫每場與會人數應達二百人以上,參與者國籍至少含 括二國以上,並應提供至少五十個名額予本局及相關人員與會。
十三、受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本局之監督。
十四、接受補助之提案單位於整體計畫執行完成後十四個工作日內,應檢 齊下列表件函送本局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一)檢附發票或請款收(領)據辦理核銷(如附件四)。 (二)執行成果報告(如附件五)。 (三)經費支出明細總表(如附件六)。 (四)收入明細總表(如附件七)。 (五)國內外講師、主持人、與談人及口譯人員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 件八)。 (六)其他本局要求檢附之書表文件及物件。
十五、本局核撥之補助款,以實際支出分項經費百分之七十為上限。但接 受補助之提案單位有接受其他機關補助、門票收入或其他收入時, 應一併加計,且本局補助金額得予核減以不超過實際支出總額為上 限。
十六、本局補助之款項,不得移作核定計畫以外之用途,經查有以不實資 料、浮報經費申領補助者、逕自變更計畫內容者或以同一計畫重複 向本局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未向本局提出書面說明者,得視 情節減少、停止、撤銷或廢止補助,除追回溢領補助款,並列為本 局三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十七、接受補助之提案單位應將原始憑證保留存放至少十年,本局及審計 單位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十八、本計畫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