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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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事業單位,獲得符合經
    營發展需求之人力,同時介接失業者再就業之管道,增加失業勞工就
    業機會,落實訓用合一,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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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署任務為:
(一)本計畫擬訂、規劃、公告、修正事項。
(二)召開本計畫年度執行檢討會議。
(三)彙整本署各分署執行績效之統計資料。
(四)其他整體性之規劃作業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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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各分署(其轄區範圍如附件一)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申請單位運用資訊系統申請辦訓所需帳號密碼。
(二)受理申請單位研提培訓計畫,辦理申訓資格、計畫檢核。
(三)審核申請單位提送人力需求暨招募計畫、招生文宣資料。
(四)審核受訓學員資格事宜。
(五)補助經費核撥辦理、核銷事宜。
(六)招生文宣之審查。
(七)辦理計畫宣導事宜。
(八)辦理培訓計畫實地訪視事宜。
(九)訪視各申請單位辦訓狀況。
(十)進行結訓學員就業穩定情況之後續追蹤。
(十一)其他轄區之服務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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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以下簡稱就服
    機構)為協辦單位,負責推介適合事業單位需用及培訓之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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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所稱事業單位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有設立登記
    證明文件且具用人需求之單位。
    本計畫所稱訓練單位係指掌握事業單位用人需求,接受事業單位委託
    辦理培訓,並依法設立登記且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
    關項目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各行(職)業
    專業團體、研究機構、相關法人團體、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部核准設
    立之大專院校等單位。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事業單位與訓練單位為本計畫之申請單位。
    前項事業單位之用人需求人數或訓練單位掌握事業單位用人需求總人
    數應達五人以上。
    新立案登記之事業單位具新增人力需求或提供較優厚勞動條件或待遇
    薪資者為本計畫優先補助對象。
    事業單位於申請前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
    者或足額繳納差額補助費,委託訓練單位辦理培訓之事業單位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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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單位任務如下:
(一)依事業單位人力需求提報僱用承諾、擬訂招募及培訓計畫。
(二)招募符合參訓資格之訓練對象。
(三)執行培訓計畫,並透過 TIMS 系統進行辦訓資料登錄作業。
(四)配合本計畫規定申辦補助經費核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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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之培訓對象為失業者。
    申請單位招募及培訓對象之條件,需配合工作性質訂定,並不得有不
    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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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單位所提報培訓計畫應於本署各分署核定同意辦理之次日起,始
    得辦理,並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結訓。
    前項培訓計畫之實施以日間密集(每週三十小時以上)、能協助失業
    者儘速就業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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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單位應針對用人需求訂定招募計畫,規劃辦理培訓課程,並檢附
    下列文件,於立案所在地本署各分署規定期限內,向該分署遞件申請
    本計畫補助: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如立案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核准函
      、商業登記核准函、稅籍登記核准函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
(三)招募計畫書。(如附表二)並分別載明錄用結訓學員之事業單位。
(四)培訓計畫表(內含經費明細表、用人期程表、材料一覽表、師資名
      冊、課程表)(如附表三)。
(五)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影本。(於開
      放空間辦理訓練得免附)
(六)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屬事業單位辦公場所、開放空間辦理訓練
      得免附)
(七)其他必要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招募計畫書內容應包含用人事業單位公司簡介、主要產品
    或服務說明、職缺類別、工作內容、招募條件、人數、訓練地點、訓
    練期程、訓練期間待遇、僱用後待遇等內容。
    第一項第五款訓練場地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包括由地方政府消
    防單位所核發、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設備師或設備士簽發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
    告書」及簽署之設備師或設備士有效之執業證書。消防安檢書面證明
    文件在訓練期間內過期者,應即申報更換,否則逕予停辦。
    訓練場地屬租借學校校本部及分校場地者,應檢附校方同意租借公函
    。
    訓練場地臨時變更時,須於一日前傳真公文至轄區本署各分署備查,
    且臨時變更之地點仍須傳真該場地於該日有效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
    件影本以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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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署各分署針對申請單位之招募計畫表、培訓計畫表、課程內容之合
    適性、課程經費合理性等進行書面資料審查。並得視需要,邀請申請
    單位派員口頭簡報,以為評核。其審查標準如下:
(一)就業效益分析說明(含事業單位職缺之明確性及工作條件)佔百分
      之三十。
(二)訓練課程規劃(含師資條件、教學設備、學員管理、結訓評量指標
      及評量作法)佔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執行管理能力佔百分之二十。
(四)經費編列(含適當性、自籌經費數額及來源)與會計核銷佔百分之
      十。
(五)其他(如訓練單位所承諾之未來勞動條件、薪資等)佔百分之十。
      申請單位審查總分達七十分(含)以上者,始同意補助辦理培訓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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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單位編列訓練經費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固定成本:
        1.講師鐘點費:內部講師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外聘
          講師每小時一千六百元編列。訓練時數在一百二十小時(含)
          以上,原則以每小時八百元整編列,但其中四分之一以內之課
          程時數,得聘請外聘講師並以每小時一千六百元編列;訓練時
          數在一百二十小時以內之短期訓練,其每班次外聘師資個人鐘
          點費不得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本署各分署講師之鐘點費依公立
          職業訓練機構授課超時及兼課鐘點費發給要點辦理)。
        2.術科助教鐘點費:術科課程訓練人數超過二十五人(含)以上
          者,得視實際需要,安排一位助教協助教學,其鐘點費標準以
          每小時四百元編列。
        3.場地費:每場次至少三小時,上限為二千五百元,並應核實編
          列支付,但於事業單位內部辦理訓練者不得報支場地費用。
  (二)變動成本:
        1.材料費:參照本署訂頒之養成訓練各職類(班)之材料費標準
          乘以一點三倍列支;如屬新增辦職類者,參考相關訓練職類之
          材料費標準估列。
        2.學雜費:以每人每小時十二元標準編列(支用於教材費、講
          義費、印刷裝訂費、文具紙張費、招訓宣導費、學員就業輔導
          費等)。
        3.行政管理費:申請單位為其他訓練單位者,始得編列本項費用
          。其編列標準,以前五項實際費用總額百分之九編列(限支用
          於事務費、分攤水電費、行政人員加班費、學員輔導活動等與
          執行訓練計畫有關之行政管理費用等)。
        4.勞保費:比照公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學員勞保費標準編列(僅
          得支用於受訓學員投保勞工保險費用)。
          各班訓練經費應依講師鐘點費、術科助教鐘點費、場地費、材
          料費、學雜費、行政管理費及勞保費等項目標準編列,如規劃
          培訓人數與實際開訓人數不符時,其培訓每人/時單價除固定
          成本之外,變動成本部分應重新計算,並依重新計算之實際開
          訓訓練成本單價計支職訓機構補助之訓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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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單位係事業單位者,本署各分署補助總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事業單位與參訓學員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申請單位係訓練單位
      者,本署所屬職訓中心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事業單位與參訓學員共
      同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參訓學員負擔訓練費用比率,最高以不超過
      總訓練費用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參訓學員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資格、取得合法工作權之大
      陸地區配偶、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
      偶或直系親屬、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就業
      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或其他經本署認定之對象,其訓練費用得全
      額補助,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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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每一申請單位同一年度內接受本計畫補助額度上限為一百萬元整;
      前點特定對象參訓學員之訓練經費不列計於該額度上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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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事業單位得自行遴選錄取符合本計畫第七點規定之參訓學員,或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適當之失業者供事業單位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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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除學員中途離訓或個人因素放棄外,事業單位應全額僱用參訓成績
      合格之結訓學員;未全額僱用者,本署各分署不予補助未僱用
      學員之訓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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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培訓計畫執行期間,參訓學員中途離(退)訓,其訓練費用支給標
      準,依下列方式核算:
  (一)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者,依職訓機構
        核定補助之個人訓練費用全額支給。
  (二)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含)以上、不滿二分之一
        者,支給職訓機構核定補助之個人訓練費用之半數。
  (三)實際參訓時數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核發。
        申請單位有特殊情況,依前項經費補助比率確實無法執行者,得
        專案報送本署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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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單位應於各該班次結訓後一個月內檢具收(領)據或發票、訓
      練計畫經費表、學員名冊、學員簽到(退)表、成績考核表、經費
      分攤表等文件向設立所在地之本署各分署申請辦理核銷。本署各分
      署應於完成學員勞保加保資料比對後逕行辦理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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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各分署得視情節應停止當年度已
      核定全部班次之補助,或取消尚未辦理之班次,並得於二年內不予
      受理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一)以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請者。
  (二)以同一計畫向本署以外之政府單位申請補助,或以其他政府單位
        已核定補助之訓練計畫向本署申請補助者。
  (三)未依據本署各分署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本署
        各分署實地訪視或本署派員查訪查證屬實者。
  (四)未於核銷期限內辦理經費核銷者。
  (五)妨礙、拒絕接受本署或本署各分署不定期查訪或訓練績效評估,
        經函告限期辦理仍不配合者。
      申請單位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並已接受補助者,本署應以書面通
      知限期繳回。
      第一項二年之計算,以本署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書面通知限期繳
      回發函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之較早發生日為期間之始日。
      申請單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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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署各分署得不定期以不預告方式訪視查核,訪視比率或次數依本
      署規定辦理。
      本署各分署對於成效不佳或需改善者,應以口頭或書面要求限期改
      善並進行再查訪,若未改善時,依前點規定處理。
      本署得不定期不預告訪視相關單位推動本項計畫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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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事業單位僱用各班次之結訓學員於結訓後一個月內離職人數達僱用
      總人數百分之三十(含)以上,或訓後三個月內離職人數達僱用總
      人數百分之五十(含)以上者,本署各分署得撤銷已核定之班次,
      並不予補助。
      本署各分署應分別於辦理課程審查及結案核銷時由「第三代身心障
      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各該事業單位最近一期之定額進
      用及繳納差額補助費情形。各該事業單位於辦訓期間如有未足額進
      用或未足額繳納差額補助費者,應於辦理結案核銷前補繳差額補助
      費,未補繳者,該班次訓練費用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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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署各分署應分別於結訓時、訓後三個月,追蹤學員就業穩定情
        況,申請單位及參訓學員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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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署各分署追蹤學員就業穩定情況,應於規定時間完成後送本署
        存查(如附件二)。
        本計畫按月列管,本署各分署應依規定格式定期填報執行情形送
        本署彙辦(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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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參訓學員如符合申領訓練生活津貼補助者,本署各分署應協助辦
        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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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保險基金及就業安定基金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