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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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所
    定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以下簡稱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績效認可,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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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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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條件者(以下簡稱認可申請單位),得申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應設專責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
      位,並報經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二)已參照本部所公布之國家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OSHMS)指引,建立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三)工作場所(含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認可申請當年及前三年度,未
      曾發生本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二點所稱甲級災害或第
      四點所定職業災害之情形。但依第二十點規定重新申請認可,並於
      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在此限。
(四)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統
      計期間滿一年以上。
    申請展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者,應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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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為辦理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之審查,得設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審查小組(以下簡稱認可審查小組)。
    認可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職安署署長兼任;委員六至八人,由
    本部聘請具安全衛生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擔任之,任期為二年,期
    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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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認可審查小組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
    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相互推選一
    人擔任主席。 
    認可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
    會,並得邀請有關事業單位、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列席。認可審查
    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本部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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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職安署委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相關事項之機構(
    以下簡稱認可作業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理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案件初審、現場查核及臨場訪
      視作業。
(三)協助認可審查小組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事宜。
(四)提供事業單位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之教育及諮詢服
      務。
(五)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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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作業機構聘請之認可作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報職安
    署核定: 
(一)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十五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
(二)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二十年以上,並有五年以
      上主管經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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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作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認可作業機構指派執行本要點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
      作業。
(二)參加職安署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相關之業務講
      習或訓練。
(三)與認可申請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績效認可作業。
(四)不得變更、隱匿或捏造認可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
      可結果。
(五)不得與認可申請單位有不當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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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申請單位應函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如
    附件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如附件二)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如附件三)及相關文件,
    向認可作業機構提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但通過
    TOSHMS  驗證且在有效期間內者,得免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建置與執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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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作業機構於受理認可申請單位之申請後,應指派認可作業人員進
    行初審;必要時,得參照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紀錄,並以書面
    通知認可申請單位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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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認可申請單位所提認可申請資料,未符合第三點、第十九點、第二
      十三點規定、填報不實或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說明者,認可
      作業機構得載明理由報請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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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認可作業機構於初審時,應指派認可作業人員實地查核認可申請單
      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執行績效(以下簡稱現場查核)。但認
      可申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現場查核: 
    (一)近五年曾獲國家工安獎之企業獎或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獎之企業
          標竿獎。
    (二)具有效之 TOSHMS 驗證證書,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
          自評表」之基本要項經認可作業機構初審評定達成比率至少應
          為百分之八十。
    (三)近三年曾獲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五星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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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認可作業人員執行現場查核時,認可申請單位應指派職業安全衛生
      人員會同,並於現場查核表上會簽。 
      認可申請單位經查核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者,認可作業機構應載明事由報請職安署退回事業單位之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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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認可申請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符合規定者,認可作業機構應將初審結果(含現場查核結果)與相
      關資料陳報認可審查小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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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認可審查小組於審查認可申請案,必要時得指派委員進行現場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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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認可審查小組應對下列重點事項進行審查,對認可申請單位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管理績效欠佳、有疑義或資料記載不實者,得退回
      認可作業機構重行辦理初審,或審定為未通過,並載明理由: 
  (一)認可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初審結果及相關資料。
  (二)認可申請單位(含其承攬人)工作場所於認可申請期間發生本部
        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二點所稱重大災害。
  (三)認可申請單位及其承攬人前三年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
  (四)認可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現場查核報告書。
  (五)其他有關認可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運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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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經認可之事業單位所設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所置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得免除應為專責及專職之限制,其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得從事經認可之業務。認可有效期間依下表審定之:
      ┌──────────┬────┬─────┬─────┐
      │   \ 有效  \ 管理  │丙類    │乙類      │甲類      │
      │     \ 期間 \  分類│        │          │          │
      │近三年 \     \     │        │          │          │
      │總合傷害 \    \    │        │          │          │
      │指數平均值 \   \   │        │          │          │
      ├──────────┼────┼─────┼─────┤
      │同行業一倍以上      │未通過  │認可一年  │認可二年  │
      │                    │        │          │          │
      ├──────────┼────┼─────┼─────┤
      │同行業二分之一以上,│認可一年│認可二年  │認可三年  │
      │未滿一倍            │        │          │          │
      ├──────────┼────┼─────┼─────┤
      │同行業未滿二分之一  │認可二年│認可三年  │認可五年  │
      │                    │        │          │          │
      ├──────────┼────┴─────┴─────┤
      │備註                │一、本表所稱管理分類係依本要點附│
      │                    │    件三自評內容及佐證資料予以評│
      │                    │    定,自評表內容共計九大項,各│
      │                    │    大項均包含規劃、執行、檢討與│
      │                    │    改進等類別,各類別均包含基本│
      │                    │    要項及進階要項。自評項目各類│
      │                    │    別「基本要項」達成比率:至少│
      │                    │    應為百分之八十;「進階要項」│
      │                    │    達成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為│
      │                    │    甲類,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
      │                    │    分之五十為乙類,未達百分之二│
      │                    │    十為丙類。                  │
      │                    │二、本表所稱總合傷害指數,指傷害│
      │                    │    頻率與職業災害嚴重率相乘積除│
      │                    │    以一千的平方根;傷害頻率係指│
      │                    │    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職│
      │                    │    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
      │                    │    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
      │                    │三、本表所稱同行業,指本部公告前│
      │                    │    三年總合傷害指數之行業分類,│
      │                    │    比較基準為原事業單位之是項資│
      │                    │    料。                        │
      │                    │四、認可申請單位填載職業災害內容│
      │                    │    及統計未滿三年者,認可有效期│
      │                    │    間應依比例原則,酌減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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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認可審查小組審定結果,由本部函復認可申請單位,並副知當地勞
      動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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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認可申請單位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函送認可作業機構申請複審。認可作業機構於收受
      後應重新認可,複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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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經認可之事業單位(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工作場所於認可有效
      期間內,發生本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第二點所稱甲級災
      害或第四點所定職業災害者,應於該災害發生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
      ,一併檢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運作檢討報告(如附件四,含重
      大災害調查分析紀錄)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三點之限制;逾期未
      申請、申請資料填報不實、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其
      認可處分失效。 
      經認可之事業總機構,其地區事業單位(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
      工作場所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發生本部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
      點第二點所稱重大災害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認可審查小組審定前二項認可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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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經認可之事業單位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
        致變更其名稱、組織或登記地址者,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函報職
        安署。逾期未函報者,其認可處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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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經認可之事業單位於認可有效期間內,認可審查小組、認可作業
        機構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分別實施臨場訪視或監督。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本部得通知限期改善、酌減認可有效期間或廢止、撤銷績
        效認可: 
    (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二)未依規定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三)執行工作紀錄(含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
    (四)拒絕或未能配合定期或不定期臨場訪視之相關事宜。
    (五)未依第十八點規定之審定結果辦理。
    (六)總合傷害指數已高於其前三年平均值。
    (七)申請認可時所檢附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等情
          事。
        前項經認可之事業單位,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本部
        得視情節輕重酌減認可有效期間或廢止績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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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認可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申請認可或申請展延: 
    (一)認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四十五日前。
    (二)依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第二項退回認可申請,自退回日起已滿
          九十日。
    (三)認可結果未通過,自認可結果送達日起已滿一年。
    (四)第二十一點績效認可失效,自失效日起已滿九十日。
    (五)前點廢止或撤銷績效認可,自廢止或撤銷處分送達日起已滿一
          年。
        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於前項第一款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得於認
        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函報職安署申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