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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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七所定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認可,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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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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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指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審查通過者。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指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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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
(一)通過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OSHMS )驗證或已依
      國家標準 CNS 45001  同等以上規定,建立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
(二)工作場所(含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績效審查申請期間及前三年度
      ,未曾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職
      業災害情形。但依第十七點規定重新申請績效審查,經審查通過並
      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再申請績效審查者,不在此限。
(三)近三年總合傷害指數為同行業(本部公告前三年總合傷害指數之行
      業分類)二分之一或全產業四分之一以下。
(四)已依法令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
(五)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統
      計期間滿三年。
    申請單位為總機構者,其地區事業單位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
    績效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屆滿前再申請績效審查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申請單位應通過 TOSHMS 驗證,
    始得申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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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職安署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認可,得將相關
    事務性工作,委由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審查作業機構)辦理。
    前項審查作業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申請及初審作業。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申請案件現場查核及臨場訪視作業
      。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認可協助辦理事宜。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認可之諮詢服務。
(五)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認可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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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作業機構聘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認可作業
    人員(以下簡稱審查作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報職安署
    核定:
(一)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十五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
(二)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二十年以上,並有五年以
      上主管經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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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作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參加職安署或審查作業機構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
      查及績效認可相關之業務講習或訓練。
(二)與申請、已通過績效審查或取得績效認可資格單位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認可作業。
(三)不得變更、隱匿或捏造申請、已通過績效審查或取得績效認可資格
      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
(四)不得與申請單位有不當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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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查作業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如附件二)。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如附件三)。
(四)其他職安署指定之相關文件。
    已通過 TOSHMS 驗證且在有效期間內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之報告。
    申請單位不符合第四點第一項之規定者,由審查作業機構陳報職安署
    退回其申請;其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審查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
    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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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作業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指派審查作業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初審。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執行績效查核(以下簡稱現場查核)。
    審查作業人員辦理初審必要時,得參照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紀
    錄,由審查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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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作業機構派員辦理現場查核,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應派員會同查核
    申請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落實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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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查作業人員辦理現場查核時,申請單位應指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會同辦理,並於現場查核表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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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申請表與相關文件符合
      規定者,審查作業機構應將初審結果(含現場查核結果)及相關資
      料陳報職安署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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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職安署於績效審查申請案,應對下列重點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
      派員進行現場查核:
  (一)初審結果及相關資料。
  (二)其他有關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運作情形。
      申請單位申請資料記載不實或有疑義者,得移請審查作業機構釐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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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單位符合下列條件者,職安署得通過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績效審查:
  (一)前點之審查重點事項業經確認。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基本要項達成比率為百分之八
        十以上;進階要項達成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已通過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之申請單位,其績效審
      查通過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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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單
      位,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績效審查通過有效期間自該審查通過之處分送達或指定之日起算。
      但績效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屆滿前再申請績效審查並經審查通過者,
      其績效審查通過有效期間起始日,自前次績效審查通過屆滿日之次
      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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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單位不服績效審查結果,得於審查結果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複審申請表(附件四
      )及相關資料,向審查作業機構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申請單位申請複審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由審查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
      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陳報職安署退回其
      申請。
      申請複審案件符合規定者,審查作業機構應指派審查作業人員進行
      複審,必要時得進行現場查核。
      審查作業機構完成前項複審或現場查核作業後,應將審查資料及結
      果陳報職安署依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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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經績效審查通過之事業單位,其工作場所(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
      )於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內,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職業災害者,該事業單位應於該災害發生之次日
      起四十五日內,函送第八點所列文件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運
      作檢討報告」(如附件五,含重大災害調查分析紀錄)等,向審查
      作業機構重新申請績效審查,不受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本文之限制
      。
      經績效審查通過之事業總機構,其地區事業單位(含其承攬人及再
      承攬人)工作場所於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內,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職業災害者,該總機構應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
      經績效審查通過之事業單位或總機構(下稱審查通過單位)有前二
      項應重新申請績效審查情形之一者,其原通過之績效審查,自該職
      業災害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第四十六日,失其效力。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重新申請績效審查者,其績效審查通過有效期間
      ,最長以一年為限,並自該職業災害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第四十六
      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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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重新申請績效審查者所提申請資料,不符合第四點、第八點、第十
      六點、前點規定者,由審查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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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審查通過單位於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內,有發生合併、分割或其他事
      由,致變更其名稱、組織或登記地址者,應於變更事實發生日之次
      日起九十日內函報職安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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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審查通過單位於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內,職安署、審查作業機構或勞
      動檢查機構得分別實施臨場訪視或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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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審查通過單位於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
        職安署或勞動檢查機構得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相關缺失。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未落實執行。
    (三)未詳實記載執行工作紀錄(含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資料等)。
    (四)總合傷害指數已高於其前三年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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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審查通過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或撤銷其審查通過
        之處分:
    (一)申請績效審查時所檢附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等情事。
    (二)有前點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四)拒絕或未能配合定期或不定期臨場訪視之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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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申請績效審查:
    (一)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屆滿日四十五日前。
    (二)因不符合第四點等規定條件而退回申請者,自退回日起已滿九
          十日。但屬未檢附本要點所定表單、文件或資料而經退回者,
          得自退回日起再申請審查。
    (三)績效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自審查結果通知函送達日起已滿一年
          。
    (四)依前點廢止或撤銷,自廢止或撤銷處分送達日起已滿一年。
        再申請績效審查之日期,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由審查作業機構陳
        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得於
        績效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函報職安署再
        申請績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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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審查通過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經審查
        作業機構進行初審及現場查核,其基本要項達成比率為百分之九
        十以上,進階要項達成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由職安署通知
        其得申請績效認可。
        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應於前項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函
        送績效認可申請文件(附件六)向職安署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
        請者,不予受理。
        職安署為辦理前項之績效認可,得邀請學者專家進行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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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經前點通知並提出申請者,應就下列事項向職安署進行現場簡報
        :
    (一)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策略及制度。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與運作。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查(稽)核與績效量測。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持續改進情形。
    (五)其他(如創新作法或特殊績效等)。
        職安署就前項簡報內容進行審查與詢答(得徵詢審查作業人員之
        意見),其推動績效良好者,經認可結果分成優良或特優二個等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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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經認可為優良或特優者,由本部公開表揚,並於績效認可有效期
        間,除專案檢查或因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勞工申訴檢舉、媒體報
        導而進行檢查外,勞動檢查機構得以監督及指導之方式,代替一
        般例行性職業安全衛生檢查。
        前項獲獎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並經處以罰鍰或停工處
        分者,勞動檢查機構應即停止前項一般例行性職業安全衛生檢查
        之代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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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
        績效認可之事業單位,其原認可有效期間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