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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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滿二十歲之本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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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民國四十五年以前出生取得國民小學畢業證書
      者或民國四十六年以後出生取得國民中學畢業證書者),並持有下
      列證明之一者:
      1.民國九十三年以前接受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單位所辦理
        累計時數至少八十小時托育相關訓練合格,且取得結業證書者。
      2.民國九十三年以前依據「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取得
        之甲、乙、丙類訓練證書者。
      3.民國九十四年以後修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核心
        課程」之保母、教保或保育課程,並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書
        者。該課程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
        十九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且課程辦理完竣始得
        發給證明書。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畢業。
      1.兒童與幼保學群,包括:幼兒保育、嬰幼兒保育、幼兒教育、生
        活(應用)科學(技術)、生活應用與保健科、特殊(兒童)教
        育、兒童發展(福利)、兒童發展與家庭、兒童發展與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青少年兒童福利、家政(教育)、家庭研究與兒童
        發展、人類發展與家庭、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所系科及幼稚園
        教師教育學程、幼稚(兒)教育師資科。
      2.護理學群,包括:護理助產、助產、護理(技術)、臨床、社區
        或臨床及社區護理、中西醫結合護理等所系科。
      3.幼稚園教師及托兒所教保人員進修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