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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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滿二十歲,包含大陸地區配偶取得長期居留證、依親居留證者及合
    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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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下列證明之一者: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以前接受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單位所
        辦理累計時數至少八十小時托育相關訓練合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者。
      2.華民國九十三年以前依據「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取
        得之甲、乙、丙類訓練證書者。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以後修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訓練課程」之保母人員、教保人員或保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
        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書者。
      4.其他領有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幼托相關訓練或進修班結
        業證書者。相關訓練或進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二十學分或時數不得
        少於三百六十小時,其中保母人員專業訓練學分數不得少於七學
        分或時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六小時。
(二)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畢業,或大專校
      院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科、系、所在校最高年級者,或取得
      其輔系畢業證書者。
  前項第二款相關學程、科、系、所如下:
(一)教育學門:教育(學)、教育心理與諮商(學)、國民教育、初等
      教育、教育心理與輔導(學)、輔導(學)、社會教育(學)、特
      殊教育與輔導、生死教育與輔導、家庭教育與諮商、人類發展(與
      家庭)、家政教育、特殊(兒童)教育、家庭教育;幼兒教育(學
      )、兒童發展與(及)家庭教育(學)、幼兒與家庭教育、幼稚(
      兒)教育師資;性別(學、教育)。
(二)社會及行為科學學門:應用社會(學)、(應用)心理(學)、諮
      商與教育(心理)、心理(與)輔導(學)、心理(輔導)與諮商
      (學)、臨床(與諮商)心理(學)、社會心理(學)、(臨床)
      行為科學、諮商(與)(應用)心理(學)、心理復健(學)、輔
      導(與)諮商(學)、諮商與輔導(學);犯罪防治(學)、犯罪
      預防、犯罪學。
(三)醫藥衛生學門:公共衛生、食品營養(科學)、食品營養與保健生
      技、食品暨保健營養、保健營養(生技)、營養保健科、營養與保
      健科技、營養(科學)、醫學營養、營養醫學、食品衛生、營養、
      護理(學)、臨床護理、社區護理、中西(醫)結合護理、護理助
      產、助產(特)、護理助產合訓、早期療育(與照護)、健康照護
      (科學)、醫務健康照護管理、醫護管理、護理管理、護理技術、
      健康照護(管理)、臨床暨社區護理。
(四)社會服務學門:復健與諮商(學);(嬰)幼兒保育(技術)、兒
      童發展、兒童與家庭(學、服務)、家庭研究與兒童發展、(青少
      年)兒童福利、兒童福利、幼兒保育、兒童保育等所系科;(社會
      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社會行政與社會工作、醫學社會學與社
      會工作(學)、社會福利(學)、社會福祉與服務管理、社會工作
      (學)、社會工作與福利行政、社會科學。
(五)民生學門:家政(學)、生活應用與保健、生活(應用)科學、農
      村家政、(農村、漁村)家事、綜合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