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 自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安衛管理辦法)第八十九條之一所定政府機 關(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以下簡稱 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指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或部分適用工作場所之政 府機關(構)。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指事業單位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 工安全與健康,所訂定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等有關人 員執行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內部管理程序、準則、要點或規範等 文件。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指事業單位為執行安衛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之一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訂定之各項工作目標、期程、採行措 施、資源需求及績效考核等具體實施內容。
三、政府機關(構)依安衛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其他法規限制,於組織修編完成前,申請以 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替代之者,應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計 畫審核申請表」(如附件一),並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會 提出申請: (一)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應檢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檢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及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
四、本會受理政府機關(構)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申請案,得以書面 通知申請審核之政府機關(構)限期補正或說明該安衛管理規章或計 畫,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退回其申請。
五、本會於辦理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審核申請案時,得聘請具安全衛生專 業之學者、專家協助審查,必要時,得由本會派員赴送審單位實施現 場查核。
六、政府機關(構)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經審核結果,除由本會函覆申請 審核之機關(構),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七、申請審核之政府機關(構)若不服本會之核定結果,得於核定結果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八、政府機關(構)經核定得以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替代勞工安全衛生組 織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者,仍應儘速完成組織之修編,以符合 安衛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其工作場所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所定之職業災害者(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應重新申請審 核。
九、本會為協助政府機關(構)落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得訂定「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規章及計畫綱要」,以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