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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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四條及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並齊一本會及全國
    勞動檢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之執行標準,特訂定本檢查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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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檢查注意事項主要內容分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自動檢查」及「其他注意事項」等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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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如下
      :
      1.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
        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2.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員。
(二)事業單位及其總機構應依事業危害風險之不同設置管理單位(如附
      表一),負責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包含擬訂、督導
      及推動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等。
(三)「專責一級管理單位」應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勞工
      安全衛生事項,不得兼辦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業務。
(四)依規定須設管理單位之事業單位或總機構,應設委員會,為事業單
      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五)事業單位及其總機構應依事業危害風險之不同設置管理人員(如附
      表二),負責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包含擬訂、督導
      及推動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等。
(六)「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
      衛生無關之工作。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管理單位,
      已參照本會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
      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經本會或委託
      之機構認可者,其管理單位雖得免受應為專責之限制,惟其管理人
      員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仍應為專職。
(七)本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之「製造」
      ,指凡從事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或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不論
      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進行產品之大修、改型、改造、產業機械
      及設備之維修及安裝、組件之組裝等作業,均屬之。
(八)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各事業單位均應依規定置管理人員
      ,原事業單位有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於設
      置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時,其勞工人數之計算方式如下:
      1.事業單位(含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等):一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
        值(含尖峰期、離峰期),以該事業單位陳報檢查機構時回推一
        年期間勞工人數之平均值(含尖峰期、離峰期)。回推計算有實
        質值困難者(如營造業新設工程),得以預估未來一年期間僱用
        勞工人數之平均值計算,並檢附佐證資料以茲審查。
      2.原事業單位: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時之總人數。
(九)總機構設置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時,其勞工人數之計算,應包含總
      機構及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
(十)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設管理單位及置
      管理人員,於設置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時,其勞工人數之計算,以
      各該地區事業單位勞工人數為準。
(十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
        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理人擔任者外,由雇主自該事業之相關
        主管或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
        應由曾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是否
        符合規定資格,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四條規定認定之
        。
(十二)爆竹煙火製造業之事業分類屬化學品製造業,該業所屬事業單位
        設置之管理人員依附表二之規定,至於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確保公
        共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
(十三)事業單位依規定應設管理單位者,其管理單位之主管應由具有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者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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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應依下列規定:
(一)所有事業單位雇主均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計畫,執行下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留存紀錄備查:
      1.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2.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3.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4.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5.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6.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7.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8.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9.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0.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11.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12.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13.緊急應變措施。
     14.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
     15.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16.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僱用勞工人數達三百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
      定;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
      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之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未有規範執行紀錄及文件規定時,仍應
      以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相當內容之計畫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事項之執行紀錄認定之,如附表三。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為雇主依其作業及管理需要能有效防止
      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健康所訂定之內部管理規章。
(四)發生重大職災是否追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之責任
      ,依法令規定及事業單位內部作業規定各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之責任認定:
      1.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業務。
      2.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執行之責。
      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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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動檢查依下列規定執行及要求:
(一)自動檢查包括機械之定期檢查、設備之定期檢查、機械設備之重點
      檢查、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及作業檢點;除作業檢點外,應訂定自
      動檢查計畫,據以執行,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時,應涵括
      安全評估應納入事項。
(二)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及作業檢點,除本辦法第五十條之車輛機械、
      第五十條之一之高空工作車及第五十七條之簡易提升機等之外,應
      明定其檢點對象、內容,並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為之。
(三)執行機械之定期檢查、設備之定期檢查及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應
      就下列事項記錄,並保存三年:
      1.檢查年、月、日。
      2.檢查方法。
      3.檢查部分。
      4.檢查結果。
      5.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6.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四)原事業單位提供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由原
      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或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為之。
(五)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應對該機械、
      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得以書面約定由出
      租、出借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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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認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附表之
      原則,由事業單位整體實際從事之作業活動認定事業之歸屬,事業
      之作業活動有多種不同之事業歸屬時,依事業單位從事之整體作業
      活動認定,無法確定時,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仍無法據以認定
      時,再依各項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作業活動之整體事業之營業額多
      寡作認定。
(二)已指定適用本法之事業,未列於本辦法附表一、事業之分類者,暫
      以第三類事業處理;總機構事業之種類,以其地區事業單位之屬性
      認定。
(三)公共行政業之事業單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者,屬上級與下級機關
      之關係且各具獨立組織編制、預算及獨立行使職權能力時,認定其
      上級機關為事業之總機構,下級機關為地區事業單位。
(四)政府機關(構)管理單位、管理人員,除已經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者外,應依
      事業種類、施行期程要求之。
(五)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檢查
      機構備查」之規定,各勞動檢查機構檢查時,以僱用勞工人數在三
      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為原則。
(六)本辦法第八十三條所定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
      查,以指定該作業人員為之,惟如該作業人員並無能力或較特殊之
      機具、項目,得由雇主指定適當人員為之。
(七)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
      理人員時,應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
      報備書」陳報檢查機構備查,該報備書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已
      依規定陳報檢查機構備查在案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不符規定時
      ,仍應依本辦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重新報備。另本辦法第八十六條「
      依第四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應填具『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陳報檢查機構備
      查」之規定,因該辦法修正後之第四條之規定,指未滿三十人之事
      業單位,故無須再填具報備書。
(八)管理人員之設置規定,已配合本辦法第三條之修正,並移列至附表
      二規範,實質內容並未刪除,本辦法相關條文修正未施行前,仍應
      依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要求。
(九)本辦法之防災檢查重點項目詳如附表四,應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