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評鑑計畫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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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第十二條規定,為協助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單位建立自我評鑑機制,透
    過評鑑提昇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品質,以促進身心障礙者適性就業,特
    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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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以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提報
    自辦或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之
    單位為評鑑對象(以下簡稱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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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以定點集中、分項評分方式辦理評鑑,以每二年辦理一次為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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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地方政府、
    本會職業訓練局委託成立之區域性(北、中、南三區)身心障礙者職
    業輔導評量資源服務網(以下簡稱職評資源網)為協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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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評鑑範圍,以當年度一月一日至評鑑日前四十五日之職業輔導
    評量服務內容為原則。
    評鑑項目包括行政組織及管理、外在資源連結及宣導、服務時程管理
    、服務內容、職業輔導評量報告、服務成果、特殊表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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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評鑑指標及內容,詳如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評鑑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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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鑑小組應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派員
    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評鑑小組推派;其餘委員由本會就下列人
    員遴聘之:
(一)本會或所屬機關代表。 
(二)由職評資源網及地方政府推薦,並經本會遴選之專家學者。 
    地方政府另行指派代表參與該轄執行單位之評分作業,其分數占整體
    評分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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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進行評鑑前,本會應公開抽選決定各職評單位受評場次,並以書面通
    知之。
    執行單位應提供評鑑小組五份職業輔導評量報告進行評鑑,其中二份
    由執行單位自行選擇;餘三份由執行單位於評鑑當日前四十日為原則
    ,將符合第五點評鑑範圍之職業輔導評量報告清單,註明個案轉介來
    源(就業服務、庇護、職業訓練、學校單位、醫院及社政)送達本會
    後,由本會依不同轉介來源公開抽選後送交評鑑小組辦理評鑑。
    執行單位應依第六點規定評鑑表項目及實際執行情形填寫自評表(附
    表二),並逐項檢視資料(行政組織及管理、外在資源連結及宣導、
    服務時程管理、服務內容、職業輔導評量報告、服務成果、特殊表現
    ),以 A4 大小排序(散裝不需裝定)於本會規定時程內,連同自評
    表送本會彙整後統一印製。
    本會得於評鑑前七日邀評鑑委員召開評鑑行前會議,並發送受評資料
    予評鑑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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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依評鑑委員專長分項評鑑,必要時得由數位委員共同評定同一
    項目或同一小項分數。
    執行單位應於評鑑日依指定時間,派員至本會指定之場所進行業務說
    明。
    評鑑委員依評鑑指標進行檢視與評核,並依現場訪談及所提供資料等
    彙整結果評定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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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應於評鑑後邀集評鑑委員召開評鑑後討論會議,討論評鑑結果及
    建議,並彙整各委員意見,撰寫評鑑報告。
    本會原則於評鑑日後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報告與通知執行單位及地方政
    府評鑑結果(含建議),並發給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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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計畫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三)丙等:未達七十分。 
      甲等中為九十分以上者,得列為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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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評鑑結果列甲等以上者,頒發證書,公開表揚,並公告之;其他
      單位由本會或該轄地方政府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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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評鑑結束後,本會得規劃辦理觀摩研討會,以交流及分享優良職業
      輔導評量單位之執行經驗,提昇整體服務品質。
      為利參加人員觀摩及學習,觀摩研討會內容得以專題演講、經驗分
      享、座談或實地參訪等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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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會就業安定基金或公務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