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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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勞資爭議仲裁業務,辦理學術研討、
    研習、宣導或仲裁人培訓活動,以補助其辦理活動部分經費方式,提
    升勞資雙方運用仲裁機制之意願,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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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補(捐)助對象為依法登記成立之團體或機構,章程內容並訂
    有以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提高勞動力及其
    他研究勞動法制為目的者。 
    前項所稱之團體或機構,不包括工會組織及商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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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活動之方式、活動計畫及活動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活動方式:應以研習會、研討會、宣導或培訓活動之方式辦理。
(二)活動計畫:應包含計畫名稱、規格(含場次、人數、經費、時間、
      地點、課程內容、師資)、辦理方式及預期效益。
(三)活動內容:應包括勞資爭議仲裁制度介紹、勞資爭議仲裁處理機制
      理論及實務或勞資爭議仲裁機制之檢討等內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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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補助之團體,應於辦理活動日期前三十日向本部申請。
(二)申請補助之團體,應檢具活動計劃、研討會議程、預算書表及過去
      二年內曾受本部補助辦理活動之相關資料向本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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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審查項目如下: 
(一)活動內容是否符合推動勞資爭議仲裁機制業務、增進勞工知能及勞
      動學術研討、研習、宣導或培訓活動等目的。
(二)活動安排是否符合活動需求及具適當性。
(三)講授及參與研討人員是否具專業性。
(四)活動內容需合理、可行(包括執行方式、經費規劃、活動地點……
      等)。
(五)過去二年內曾接受本部補助經費辦理活動執行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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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補(捐)助標準如下: 
(一)經費之補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每日補助經費最多為十五萬元。
      2.全案最高補助以活動計畫經費預算百分之九十為限。
(二)補助經費之用途如下:
      1.講師鐘點費、論文發表者及與談人出席費。
      2.撰稿費。
      3.講師交通補助費。
      4.場地租金。
      5.場地佈置費。
      6.講義印製費。
      7.餐費。
      8.茶點費。
      9.交通費(限於租賃遊覽車)。
     10.參與人員平安保險費。
(三)補助項目之支給標準:依本部辦理宣導、觀摩或研習活動之經費標
      準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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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經本部審查同意後即函請受補助團體或機構檢送領據到會核撥。領
      據應註明受補助之活動名稱、受補助金額、具領人(應有受補助團
      體全銜及負責人、出納、會計三人用印)、銀行帳戶戶名、帳號(
      含銀行代號)並加蓋圖記。
(二)本部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應於活動結束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活動
      成果報告表、經費支用報告表及出席人員暨簽到名冊影本,以專函
      方式送本部,作為追蹤考核之用。
(三)辦理活動之支出憑證、活動照片、活動講義及出席人員簽到等活動
      相關資料應依規定由相關人員核章,並以專案方式保存五年以上,
      作為審計單位稽核之用。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
(五)本補助因屬部分補助、補助金額不大、補助期間尚短且未規定專戶
      儲存,有關利息部分同意不繳回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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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同一活動如有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確實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俾供本部審核是否有重複
    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 
    同一活動接受二個以上機關補助或未依前項規定列明者,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本部尚未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者,不予補助。
(二)本部已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補助者,追繳所補助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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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本部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 
    經本部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經發現有不符指定用途者,除應於規定
    期限內提出改進計畫,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部尚未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者,不予補助。
(二)本部已核給是項活動經費補助者,追繳所補助之經費。
    前項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本部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經本部同意補助之團體或機構所辦理之
    活動執行情形,並得加以稽核、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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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本部同意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未於年度內執行者,追繳所補助之經
    費。本補助因屬部分補助且補助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實際支出經費總
    額如未達本部核定補助金額之九分之十倍者,應於活動辦理完竣即按
    補助比例將結餘款繳回本部,未繳回者,除追繳外並得停止補助一年
    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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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