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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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
      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二)雇主:指僱用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
      校。
(三)外籍配偶:指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
      准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
(四)大陸地區配偶:指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獲准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
      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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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相關服
    務,應檢附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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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五點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一百零七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
    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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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
      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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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外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
      獎助推介卡。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有參加就業保
      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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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外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
      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已發給,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助者,應追繳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
        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
        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申報參加就
        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五)僱用同一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
        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
        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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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工作時數之薪資清
        冊及出勤紀錄。
  (三)受僱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之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
      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
      十二個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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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僱用
        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
        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僱
        用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
        五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
      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
      同一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
      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
      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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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失業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
      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
      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含)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含)以上。
  (三)每日日間訓練四小時(含)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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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
      練單位提出: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第四點服務對象應備文件。
  (三)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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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
        月為限。
        前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
        滿一個月(含)以上方得發給。超過一個月以上之畸零參加訓練
        日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含)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含)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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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
        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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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申請支付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或僱用獎助時,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並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
        本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發
        現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
        津貼或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繳之:
    (一)不實申領。
    (二)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雇主、用人單位或領取津貼者,經本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
        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要點之津貼或
        僱用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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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及僱用獎助總個案數
        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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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核定本要點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總個案數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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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僱用獎助之執行方式
        及未盡事項得比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
        施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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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