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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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具有就業意願
    與需求之新住民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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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
      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二)雇主:指僱用新住民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三)新住民:指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
      法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
      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
    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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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為協助新住民就業,得發給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
    雇主僱用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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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住民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相關服務,應檢附有效期
    間居留證明文件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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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之新住民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
    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
    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其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
    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
    稅款。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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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人單位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應備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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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
    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同一用人單位
    之進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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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五點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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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
    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
    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
    入臨時工作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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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
    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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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
      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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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新住民依本要點、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
      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
      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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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得會同相
      關單位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及評鑑實際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
      對相關資料,用人單位及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方式,依就業促進津貼及相關僱用補助查核計畫、職業訓
      練計畫訪查作業規範辦理。
      用人單位執行本要點,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已補助之經
      費外,並得對該用人單位停止補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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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本要點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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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新住民求職登
      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新住民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
      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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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新住民,
      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已發給,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助者,應追繳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
        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
        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新住民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新住民。
  (五)僱用同一新住民,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新住民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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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新住民滿三十日之日起
      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
      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新住民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受僱新住民之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投
        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
      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一
      個月內審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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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僱用
        新住民,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僱
        用新住民,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
        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新住民,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
      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新住民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
      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最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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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失業之新住民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
      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全額補助訓練費用
      ;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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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
      練單位提出: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第四點服務對象應備文件。
  (三)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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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
        月為限。
        前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
        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
        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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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新住民依本要點、就業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
        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前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不得同時請領本要點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具有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被保險人身分之新住民,應優先請領
        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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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申請支付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或僱用獎助時,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並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
        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發現雇
        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貼
        或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繳之:
    (一)不實申領。
    (二)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
    (四)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雇主、用人單位或領取津貼者,經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
        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申領本要點之津貼或僱用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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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及僱用獎助總個案數
        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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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核定本要點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總個
        案數應以當年度計畫編列之預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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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僱用獎助之執行方式
        及未盡事項得比照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及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
        施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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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