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立即上工計畫 (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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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
    營事業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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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
    心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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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符合連續失業至少達三個月以上之本國籍勞
    工。
    前項連續失業至少達三個月,係以失業者資格認定之日起算,至少前
    三個月未參加勞工保險。但參加勞工保險未滿十四日者,其失業期間
    以該失業者原離職日起算,並扣除就業期間後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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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所稱民營事業單位,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有設立
    登記證明文件,且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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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營事業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
    ,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
    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
    者:
(一)立即上工計畫申請書。(附件一)。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失業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於民營事業單位僱用前,至執行單位申
    請並完成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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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單位對依本計畫申請之民營事業單位,應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
    進行實地訪查。(附件二)。
    執行單位應於民營事業單位提出申請後七日(工作天)內完成審查。
    但申請文件不全者,民營事業單位應於執行單位通知後五日(工作天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執行單位須於補件後五日(
    工作天)內完成審查。
    民營事業單位應於核定計畫後十四日(工作天)內完成僱用,並將僱
    用人員名單函報執行單位;逾期未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民營事業單位於原僱用人員離職,應於人員離職當日起十四日內完成
    遞補僱用,並將遞補僱用人員名單函報執行單位;逾期未完成遞補僱
    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民營事業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其工作時數每週
    不得少於三十二小時;身心障礙失業者工作時數,每週不得少於二十
    小時。
    民營事業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或屬
    人力派遣業之外派工作機會者,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
    各執行單位應依民營事業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且核定
    補助總數以一萬個工作機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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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民營事業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補助民營事
    業單位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
    月。
    僱用期間之認定,指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
    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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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依各執行單位核定民營事業單位之工作機會數,以每個工作機會
    數三千元補助執行單位行政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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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助民營事業單位僱用失業者人數,以該單位申請日前一個月勞工保
    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十為限,最多不超過一百人;其勞工保險投保人
    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一人。
    民營事業單位遞補僱用本計畫之失業者時,不受第一項最高補助人數
    限制。
    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
    總補助額度依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六個月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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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營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繳回
    。
(一)民營事業單位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一個月。
(二)民營事業單位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三)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四)民營事業單位僱用同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
      同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五)同一失業者之其他民營事業單位,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
      相同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六)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七)民營事業單位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八)民營事業單位有不實申領之情事,經查屬實。
(九)民營事業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執行單位查核之情事。
(十)民營事業單位於本計畫核定前六個月及補助期間內,發生非法解僱
      人員、重大勞資爭議之情事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款所定內容,民營事業單位應以承諾書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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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民營事業單位應至少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並至遲於僱用
      期滿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附件三)。
(三)受僱失業者名冊暨印領清冊。(附件四)。
(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
(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
(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  
     證明加保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民營事業單位於五日(工作天)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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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執行單位於次月十日前,將每月執行情形及年度執行報告送本局備
      查。(附件五)。
      執行單位應就民營事業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
      電話進行查核。
      民營事業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
      相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
      或補助。
      執行單位應專案列管追蹤查核民營事業單位僱用情形,有缺失者,
      應督促民營事業單位改善,並得隨時辦理複查,經複查仍未改善者
      ,應終止或撤銷民營事業單位核定或補助。
      民營事業單位有不實領取或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補助時,應繳回
      已領取之補助。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局得依執行單位所分配之員額數,執行績效及經費(經費支用數
      /經費預算數)執行率進行考核,績效優良者,專案辦理敘獎。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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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民營事業單位應為失業者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須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或
      意外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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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由主辦單位於當年度編列就業安定基金相關預算
      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