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民營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繳回
。
(一)民營事業單位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一個月。
(二)民營事業單位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三)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四)民營事業單位僱用同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
同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五)同一失業者之其他民營事業單位,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
相同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六)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七)民營事業單位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八)民營事業單位有不實申領之情事,經查屬實。
(九)民營事業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執行單位查核之情事。
(十)民營事業單位於本計畫核定前六個月及補助期間內,發生非法解僱
人員、重大勞資爭議之情事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款所定內容,民營事業單位應以承諾書為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