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立即上工計畫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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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符合連續失業至少達三個月以上之本國籍勞
    工。但經執行單位認定為非自願性離職者,不在此限。
    前項連續失業至少達三個月,係以失業者資格認定之日起算,至少前
    三個月未參加勞工保險。但參加勞工保險未滿十四日者,其失業期間
    以該失業者原離職日起算,並扣除就業期間後合併計算。
    失業者於職業工會、漁會、農會加保或屬裁減續保身分者,應提供無
    從事工作之證明或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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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
    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
    :
(一)本計畫申請書。(附件一)。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失業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於申請單位僱用前,至執行單位申請並
    完成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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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單位對本計畫之申請單位,應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
    查。(附件二)。
    執行單位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七日(工作天)內完成審查。但申
    請文件不全者,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通知後五日(工作天)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執行單位須於補件後五日(工作天)
    內完成審查。
    申請單位應於所提申請案核定後六十日(工作天)內完成僱用,並於
    完成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僱用人員名單函報公立就業服務中心
    ;逾期未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原僱用人員離職,應於人員離職當日起六十日(工作天)
    內完成遞補僱用,並於完成遞補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遞補僱用
    人員名單函報公立就業服務中心;逾期未完成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
    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所提申請案核定後,變更核定之內容,應經執行單位就該
    變更內容重新核定。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其工作時數應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得低於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
    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工作機會,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
    。
    各執行單位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且核定補助
    總數以一萬五千個工作機會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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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助申請單位僱用失業者人數,以該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
    三十為限,不足一人以一人計,最多不超過一百人;其勞工投保人數
    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申請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以該單位設立點為計算基準,於本計畫
    施行前設立者,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於本計畫施行後設立
    者,以申請日當月或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
    申請單位遞補僱用本計畫之失業者時,不受第一項最高補助人數限制
    。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
    總補助額度依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六個月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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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一)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一個月。
(二)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
(三)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四)僱用同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性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五)同一失業者之其他申請單位,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六)屬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八)有不實申領之情事,經查屬實。
(九)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執行單位查核之情事。
(十)於本計畫核定前六個月及補助期間內,發生非法解僱人員、重大勞
      資爭議之情事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十一)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之相關勞動條件違反勞
        動基準法規定。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
    諾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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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單位應為失業者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須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或
      意外險。
      不符合前項應投保項目資格者,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