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立即上工計畫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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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如下:
(一)依法辦理登記或立案之民營事業單位。
(二)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之民間團體。
(三)接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委託之民間機構。
  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包括政治團體。
    第一項申請單位須為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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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單位對本計畫之申請單位,應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
    查。(附件二)。
    執行單位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七日(工作天)內完成審查。但申
    請文件不全者,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通知後五日(工作天)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執行單位須於補件後五日(工作天)內完成審查。
    申請單位應於所提申請案核定後六十日(工作天)內完成僱用,並於
    完成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僱用人員名單函報公立就業服務中心
    ;逾期未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原僱用人員離職,應於人員離職當日起六十日(工作天)
    內完成遞補僱用,並於完成遞補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遞補僱用
    人員名單函報公立就業服務中心;逾期未完成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
    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所提申請案核定後,變更核定之內容,應經執行單位就該
    變更內容重新核定。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其工作時數應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得低於新臺幣(以下同)一
    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
    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工作機會,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
    。
    各執行單位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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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用失業者,以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補助申請單位每
    人每月一萬元,補助僱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
    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