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立即上工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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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對本要點之申請單位,應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
    行實地訪查。
    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七日(工作天)內完成審
    查。但申請文件不全者,申請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中心通知後五日
    (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公立就業服務中心
    須於補件後五日(工作天)內完成審查。
    申請單位應於所提申請案核定後六十日(工作天)內完成僱用,並於
    完成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僱用人員名單函報公立就業服務中心
    ;逾期未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原僱用人員離職,應於人員離職當日起六十日(工作天)
    內完成遞補僱用,並於完成遞補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遞補僱用
    人員名單函報公立就業服務中心;逾期未完成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
    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所提申請案核定後,變更核定之內容,應經公立就業服務
    中心就該變更內容重新核定。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其工作時數應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得低於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
    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工作機會,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應
    不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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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申請單位僱用失業者人數,以該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之百分之
    三十為限,不足一人以一人計,最多不超過一百人;其勞工保險投保
    人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人。
    申請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以該單位設立點為計算基準,於本要點
    施行前設立者,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於本要點施行後設立
    者,以申請日當月或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
    申請單位遞補僱用本計畫之失業者時,不受第一項最高補助人數限制
    。但不得逾總補助額度。
    總補助額度依核定工作機會數乘以補助僱用期間六個月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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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一)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一個月。
(二)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
(三)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四)僱用同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性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五)同一失業者之其他申請單位,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相同屬
      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六)屬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七)自行僱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認定之失業者。
(八)有不實申領之情事,經查屬實。
(九)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查核情事。
(十)於本計畫核定前六個月及補助期間內,發生非法解僱人員、重大勞
      資爭議之情事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
(十一)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僱用本計畫失業者之相關勞動條件違反勞
        動基準法規定。
(十二)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
    諾書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