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4
四、本要點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辦理職業訓練:
      1.補助額度不超過受補助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
      2.補助項目包含講座、教師及助教之交通費及鐘點費、稿費、教材
        費、材料費、學雜費、文具用品費、書籍資料印製費、勞工保險
        費、訓練津貼、訓後就業服務費、場地費、租車費、宣導費、人
        事費及行政管理費。
      3.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核發受補助單位之費用標準如下:
     (1)實際參訓時數未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核發。
     (2)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
          ,核發半數。
     (3)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全額核發。
(二)補助辦理研習會、觀摩會及相關活動:
      1.補助額度不超過受補助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2.補助項目包含講座鐘點費、出席費、口譯費、翻譯費、稿費、審
        查費、會議紀錄整理費、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
        間之報酬(含生活費)、機票、保險費及國內交通費、場地費、
        場地佈置費、場地設備使用費、活動網頁建置(限後續效益二年
        內者)及資料維護費、攝影費、錄音費、食宿費、茶點費、書籍
        資料印製費、邀請函及信封印製費、成果專輯印製費、光碟製作
        費、工作人員費、國內平安保險費、聯誼活動費、參觀訪視之門
        票費、租車費、郵電費、旅運費及雜費等。
(三)針對下列對象辦理之職業訓練,全額補助其訓練費用:
      1.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特定對象。
      2.取得合法工作權之大陸地區配偶。
      3.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4.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5.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6.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7.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
      8.參加營造業泥水工、鋼筋工、模板工及混凝土工等訓練職類之參
        訓者。
      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補助項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
    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及中央
    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規定之範圍者,受補助單位應依規定
    編列經費。
    教材費及材料費等費用,得以人時成本編列之。
    設備費用不予補助。
7
七、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
    本局或職訓中心得派員實地訪查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受補助案件之
    重複申請情形及超出所需經費情事,並加以稽核。
8
八、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局或職訓中心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
    付之補助費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
    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局或職訓中心相關職業訓練計
    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本局或職訓中心未核定之費用者。
(二)收取訓練費後,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者。
(三)以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領補助費者。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者。
(五)以同一計畫重複向本局或職訓中心及其他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未向
      本局或職訓中心說明者。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局或職訓中心不定期訓練訪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
      估,經本局或職訓中心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者。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局或職訓中心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11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將辦理成果、經費支出明細表或支出
      分攤表及相關照片送本局或職訓中心審查後,予以核銷。
      前項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各機關實
      際補(捐)助金額及向學員收取之經費明細,原始憑證並應依會計
      法、審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單位所領受之補助款為全額補助者,應檢送原始憑證送本局
      或職訓中心結報;為部分補助者,本局或職訓中心於必要時得請受
      補助單位另檢送原始憑證影本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