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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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為提升國民、獲准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及外籍配偶就業或工作所需之
    知識、技能與態度,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業能力提升措施及相關活動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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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補助單位應為依法立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
    業團體、行(職)業專業團體、研究機構、財(社)團法人、公司法
    人或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 
    本署或分署補助之範圍,除依本要點規定外,並應依本署或分署所定
    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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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職業訓練。 
(二)職業訓練相關之研習或研討等活動。 
(三)職業訓練觀摩或發表等活動。 
(四)國內(外)職業訓練之交流活動。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國民、獲准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及外籍配偶之職業
      知識、技能、態度等相關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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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辦理職業訓練: 
      1.補助額度不超過受補助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 
      2.補助項目包含講座、教師及助教之交通費及鐘點費、稿費、教材
        費、材料費、學雜費、文具用品費、書籍資料印製費、勞工保險
        費、訓練津貼、訓後就業服務費、場地費、租車費、宣導費、人
        事費、行政管理費及其他辦訓之必要費用。 
      3.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核發受補助單位之費用應依實際參訓時數
        ,於計畫明定核發標準。 
(二)補助辦理研習、研討、觀摩、發表及交流等相關活動: 
      1.補助額度不超過受補助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2.補助項目包含講座鐘點費、出席費、口譯費、翻譯費、稿費、審
        查費、會議紀錄整理費、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
        間之報酬(含生活費)、機票、保險費及國內交通費、參加國際
        組織相關活動之報名費或註冊費、場地費、場地佈置費、場地設
        備使用費、攝影費、錄音費、食宿費、茶點費、印製費、光碟製
        作費、工作人員費、保險費、聯誼活動費、參觀訪視之門票費、
        租車費、郵電費、旅運費、手語翻譯費及其他辦理活動之必要費
        用等。設備費用不予補助。 
(三)針對下列對象辦理之職業訓練,全額補助其訓練費用: 
      1.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定對象。 
      2.獲准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或外籍配偶。 
      3.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4.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5.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6.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 
      7.參加營造業泥水工、鋼筋工、模板工及混凝土工等訓練職類之參
        訓者。 
      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補助項目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
    行注意事項、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及中央政府附屬
    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規定之範圍者,受補助單位應依規定編列經費
    。 
    第一項補助比率之計算,以計畫核定部分經費項目之總申請金額為計
    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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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補助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或分署提出申請: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計畫書(含預期績效)。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應撤銷
      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其他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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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或分署得成立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依下列原則審查: 
(一)辦理職業訓練單位之資格、相關活動之執行能力、專案處理能力等
      之品質績效衡量指標。 
(二)職業訓練或相關活動計畫有助於提升國民或獲准居留之大陸地區配
      偶及外籍配偶之職業知識、技能與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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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本署或分署所定計畫應包括管考規定,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受補助
    單位執行情形、受補助案件之重複申請情形及超出所需經費情事,並
    加以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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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或分署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
    補助費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
    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或分署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本署或分署未核定之費用者。 
(二)收取訓練費後,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者。 
(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申
      領補助費者。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者。 
(五)以同一計畫重複向本署或分署及其他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未向本署
      或分署說明者。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訓練訪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
      經本署或分署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者。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署或分署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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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助單位應依工作進度及期程,將發票或收據及計畫規定應繳交之
    相關資料送本署或分署審查後,予以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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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其受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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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將辦理成果、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始
      憑證正本及相關資料送本署或分署審查後,予以核銷。 
      前項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各機關實
      際補助金額及向學員收取之經費明細,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
      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以支出分攤表
      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前項原始憑證正本經審計機關同意留存受補助團體,留存之原始憑
      證正本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
      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
      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
      意。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
      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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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補助經費上限及來源,依本署或分署所定計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