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7
七、受補助單位應依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本署或分署所定計畫應包括管考規定、績效衡量指標,必要時得派員
    實地訪查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受補助案件之重複申請情形及超出所
    需經費情事,並加以稽核。
8
八、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或分署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
    補助費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
    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或分署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本署或分署未核定之費用者。
(二)收取訓練費後,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者。
(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申領補助
      費者。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者。
(五)以同一計畫重複向本署或分署及其他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未向本署
      或分署說明者。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訓練訪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
      經本署或分署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者。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署或分署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
11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將辦理成果、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始
      憑證正本及相關資料送本署或分署審查後,予以核銷。
      前項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各機關實
      際補助金額及向學員收取之經費明細,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
      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以支出分攤表
      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前項原始憑證正本經審計機關同意留存受補助單位,留存之原始憑
      證正本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
      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
      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
      意。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單
      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
      因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者,應併同繳回。
      受補助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