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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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溢領催繳及帳務註銷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
    本要點帳務註銷,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
    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其未規定
    者,悉依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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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溢領,指請領人喪失請領資格,已領取之國民年金法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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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溢領之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基本保
    證年金,應於核定函以雙掛號送達或核定函無法送達為公示送達後六
    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或已逾行政救濟之期間或行政救濟程序終
    結後仍未繳還者,即得向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個人財產資料,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應繳還溢領之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
    基本保證年金,以一次繳還為原則;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者,於
    依法強制執行前,得同意其分期攤繳,其攤繳期數最多以六十期為限
    ,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除有特別困難者外,每期金額不得低於
    每月核發金額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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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期攤還溢領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
    基本保證年金時,應由請領人或其法定繼承人開具銀行票據或辦妥攤
    繳之切結,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繳清,違
    反者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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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溢領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
    年金時,保險人得自請領人或法定繼承人受領之保險給付、發還之保
    險費中扣抵或於匯發之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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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溢領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
    年金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局催繳,仍未繳還者,應繕製溢領
    款項註銷彙總表經本局審核,並經本局稽核室查核後,函請中央主管
    機關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報審計機關審
    核後於原列科目沖轉註銷,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
(一)死亡,無財產且無法定繼承人。
(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財產不足償還溢領
      金額。
(三)溢領金額未滿新臺幣三百元,經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催繳後未獲繳
      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不敷成本。
(四)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
(五)因其他原因致未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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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第六點報審計機關審核之案件,本局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
(一)溢領者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且無財產者,檢附溢領者全戶戶籍謄本及
      個人財稅資料證明。
(二)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檢附法院之裁定書影本及戶籍
      謄本。
(三)溢領金額未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檢附本局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主檔明細查詢清單。
(四)受破產宣告者,檢附法院之裁定書影本。
(五)其他原因,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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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註銷之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
    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應由本局逐案詳列登載並註明追償情形,
    報准註銷之件數及金額,並於會計報告上以附註方式表達。
    取得之執行或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債務人動向,發現
    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申請行政執行。
    已註銷之溢領款項經積極追償收回後,於原支付款項之科目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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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