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補助辦理外籍勞工管理措施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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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結合民間資源推展
    各項受聘僱外國人之管理措施,以落實保障雇主及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以下簡稱外籍勞
    工)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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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依法登記或經許可設立之機構、團體(政治團體除外)及外籍勞工
      來源國駐臺機構,依其設立宗旨,為其會員、社員或服務對象辦理
      與外籍勞工管理有關之事項。
(二)經地方主管機關提送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案之
      外籍勞工安置單位,為安置外籍勞工所需設備及支持性活動。
(三)外籍勞工遭受人身侵害案件而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或遭受職業災害
      、傷病無法工作,並依「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安置,
      認定有補助之必要者。
(四)受外籍勞工侵害之雇主或外籍勞工有特殊情事,經本局或地方主管
      機關專案認定有補助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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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其補助依下列標準核定:
(一)參加人數未滿一百人:每場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二)參加人數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每場次最高補助五萬元。
(三)參加人數二百人以上:每場次最高補助十萬元。
(四)外籍勞工來源國駐臺機構辦理外籍勞工節慶活動,最高補助二十萬
      元。
(五)辦理具創新性、實驗性或國際性之活動或計畫,每案最高補助二十
      萬元。
    外籍勞工政令、宣導、節慶活動、研習會、專題講座、研討會、座談
    會、觀摩會及其他與外籍勞工管理有關之活動,經費補助項目如附表
    一,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核銷應行注意
    事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暨所屬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標準
    」核實辦理。
    經費補助為部分補助,受補助單位每年以一次為限,補助款不得超過
    總經費之二分之一。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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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補助之案件,經費補助為部分補助,每年度每
    單位申請以一次為限,補助款不得超過總經費之二分之一,且最高補
    助十萬元。
    充實設備費之補助項目、單價及年限如附表二;設備已達所定使用年
    限且不堪使用者,始得再提出申請。
    辦理安置期間之輔導、諮商或支持性課程之補助項目同附表一,並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核銷應行注意事項」所
    列項目核實辦理。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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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補助之案件,每案每人最高核給一萬
    元;屬特殊情況經本局專案認定者,補助金額得視個案核定,每案每
    人最高核給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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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第二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之案件,應於活動前四十五日,檢具
    申請書、活動計畫書、立案證書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向本局提出申請
    。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主(協)辦單位。
(二)計畫目標。
(三)參加對象(或安置對象)、人數。
(四)辦理時間、內容、方式。
(五)計畫目標之評估指標及評估方式。
(六)經費收支概算表(含收入、支出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
      數、總經費)。
(七)申請單位自籌之經費、設備及相關設施。
(八)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九)申請單位接受本局補助同性質之案件前次辦理情形。
    申請安置外籍勞工所需設備,免列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
    本局依下原則審查核定所送計畫:
(一)計畫內容與外籍勞工管理政策之關聯性。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計畫目標評估結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效益。
(四)前次補助案之辦理情形。
    本局補助第二點第二款之安置外籍勞工所需設備,由地方主管機關先
    提供初審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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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轄內外籍勞工人數及以往執行情形等,按比例
    於每年分配給與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符合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補助之案件。
    地方主管機關於所轄主動發現或接獲個案,經認定符合規定,逕依第
    五點核給補助。
    本局主動發現或接獲個案,經認定有補助需要者,應轉請地方主管機
    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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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本局核定符合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案件,受補助單位應按計
    畫執行。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涉及酬勞給付者,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受補助單位辦理各項活動之手冊、會場紅布條及現場發放資料等,應
    加註本局為指導單位。
    受補助單位經核定之補助計畫須變更計畫內容者,應於計畫辦理前,
    提出變更計畫,經本局同意後,始得辦理。
    受補助單位所提計畫無法執行者,應於計畫辦理前,主動函報本局。
    若因天災、不可抗力之情形,不在此限。
    接受補助單位應將所購置之設備列帳管理,並於所購設備(設施)明
    顯處標明「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補助」字樣。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十四日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送本局審查
    認定確依計畫執行後辦理撥款:
(一)領據。
(二)支出分攤表。
(三)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辦理成果報告書(應包含活動相片、出席紀錄及 VCD  或錄影帶等
      媒體資料)。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因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應併同繳回。
    受補助單位應將原始憑證妥善保存十年,以備受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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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補助,應於每年七
    月及十二月分二期,檢送核發補助之名冊、核發理由、領(收)據及
    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辦理經費結報事宜,各期有餘額者,應一併繳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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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必要時得派員或協調地方主管機關實地訪查計畫辦理情形,並得
    加以稽核。
    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受補助單位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自補助
    當年度之次年起,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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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補助經費來源,由本局編列於當年度之就業安定基金歲出預
      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