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分署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
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
起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或分署相關職業訓練: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
(二)未依補助用途支用、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領補助。
(三)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四)以同一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未向分署
說明。
(五)妨礙、拒絕接受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訓練訪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
,經本署或分署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署或分署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