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38
三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
        開訓之班次。但已無開訓之班次者,自處分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
        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作業手冊期程、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
          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致有第三十六點及前點之情事
          。
    (四)未依作業手冊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39
三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
        開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受
        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職訓中心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
          還學員,仍未配合辦理。
    (二)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40
四十、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
      訓之班次,且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
      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五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局所屬職訓中心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
        助。
  (四)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
        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未依會計作業相關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
        內容不符,且違反會計法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43
四十三、訓練單位所屬轄區範圍如下:
    (一)北區職訓中心:新北市、臺北市、宜蘭縣、花蓮縣、基隆市、
          金門縣、連江縣。
    (二)桃園職訓中心: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中區職訓中心: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臺南職訓中心:臺南市、雲林縣、嘉義縣市。
    (五)南區職訓中心: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