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民國 101 年 09 月 1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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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職業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職訓中心)為提升在職勞工知識、技能及態度,爰結合勞
    工團體提供實務導向訓練課程,並補助其訓練費用,以激發在職勞工
    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力資本,提升國家整體人力素質,特訂定本計
    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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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預期目標為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訓練課程,保障勞
    工參訓品質;提供在職勞工補助經費,以誘發其自主學習意願,並透
    過職訓中心之區域性操作,深入結合區域訓練機構特色與區域產業需
    求,提升本計畫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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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依工會法設立一年以上且無積欠勞保費用之各級工會團體,其組織
      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
(二)辦理訓練計畫三年內(含當年度)曾接受本局訓練品質評核系統(
      以下簡稱 TTQS) 訓練機構版或外訓版評核,且最近一次評核結果
      等級為通過門檻(含)或合格以上。
    前一年度經審查計分表核列辦訓等級為 D  級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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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
    險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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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加職前訓練期間,接受政府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本計畫
    之補助。但於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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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補助每位參加訓練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特定對象勞工(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住民、身心
      障礙者、中高齡者、獨力負擔家計者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中低收入戶、六十五歲以
      上者、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之計算方式,自該學員參與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
    所定計畫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三年,期滿後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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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訓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且缺席時數未超過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
    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方得申請本計畫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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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訓練產業別以行政院推動六大新興產業、十大重點服務業、四
    大智慧型產業或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或符合訓練單位專業屬性之
    課程為優先,其他產業為輔。
    本計畫不受理保母訓練課程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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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訓練課程內容包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
    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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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層工會團體研提之訓練計畫,以所屬上級工會團體代為轉送職訓中
    心申請為原則,且每一基層工會僅得委託一家上級工會代轉其訓練計
    畫。
    基層工會團體未依前項規定透過所屬上級工會團體代為轉送者,應檢
    具上級工會團體所開立無法代轉或不願代轉之證明文件。
    縣市級以上總工會代轉基層工會之訓練計畫時,以基層工會通過訓練
    品質評核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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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就其訓練特色、訓練容量及相關領域勞工訓練需求規劃
      訓練班次,且不得僅限會員參訓。
    訓練單位所規劃訓練班次,應與其專業及設立目的相關,如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時數、參訓人員資格認定及程序
      等相關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縣市級以上總工會以辦理共通核心職能及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為優先
      ,基層工會以辦理與會員職業能力直接相關領域專業課程為優先。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課程未符合前四項規定者,職訓中心得不予核
      定。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班次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或全
      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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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
      前項訓練班次經費之編列,經職訓中心認有未盡合宜或超過作業手
      冊所定人時成本者,得請訓練單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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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每班次核定補助人數上限為四十人,各班次實際總上課人數至多不
      得超過原核定班次人數百分之二十,每班次補助人數依本計畫核定
      補助人數為限。但配合本局重要職業訓練政策並經職訓中心認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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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每班次訓練時數應達十六小時以上,最高以不超過一百四十四小時
      為原則,且開課期間不得超過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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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師資分為下列二類:
  (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須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
        選。
  (二)專業技術課程之師資應由訓練單位自訂講師甄選遴聘辦法,並須
        於申請訓練計畫時敘明(可參考「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之
        相關資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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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課程辦理期間分為上、下半年度,上半年度之開訓日期自一月
      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下半年度自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但配合本局重要職業訓練政策開辦之訓練課程,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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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班次地點不得跨越訓練單位立案服務區域之職訓中心服務轄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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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課程內容如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者,應由訓練單位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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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及師資基本資料表。
  (六)設立登記影本。
  (七)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
  (八)執行本計畫之工作人員名冊。
  (九)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影本。
  (十)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十一)一年內經主管機關核備召開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大會等相關會議
          紀錄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九款訓練場地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包括由地方政府消
      防單位所核發、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
      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設備師或設備士簽發之「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報告書」及簽署之設備師或設備士有效之執業證書。消防安檢書
      面證明文件在訓練期間內過期者,應即申報更換。
      利用學校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
      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及分校
      場地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借
      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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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計畫分上、下半年度受理訓練單位申辦訓練課程,受理期間由本
      局另行公告之。
      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備函向辦理訓練班次
      地點之職訓中心遞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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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由職訓中心依訓練班次審查及核定作業原
        則(如附件一)辦理審查:
    (一)第一階段審查:
          1.職訓中心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及研提之訓練班次,先進
            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符或研提之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
            及設立目的顯無相關者,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
            訓練單位於期限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2.職訓中心應邀集本局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分區審查小組,針
            對各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書面檢核無誤者,進行實質審查
            。
          3.審查小組委員得以五人以上、二十二人以下為原則,並由職
            訓中心遴聘之。審查小組進行訓練班次審查作業時,出席人
            數至少五人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
          4.審查小組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名稱、訓練時數、
            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反公序良俗、爭議性或其他非
            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行實質審查。審查未通過之訓
            練班次,應敘明具體理由;對於未盡合宜之訓練班次相關內
            容,如應調整始通過者,應先請訓練單位配合修正後,始得
            納入第二階段核班範圍。
    (二)第二階段審查:
          1.職訓中心依本局所訂審查計分表(如附件二)評列各訓練單
            位之辦訓能力,並由職訓中心公告訓練單位審查計分表之結
            果。
          2.職訓中心依審查計分表,核計各訓練單位之分數,且依分數
            由高至低排序區分等級,並依據分級及衡酌當年度預算,予
            以核配各等級訓練單位之經費額度。
          3.首次申辦本計畫之合格訓練單位,均列為核配經費最低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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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經審查核定後,得視政策需要,由職訓中
        心就原審查核定之訓練單位,擇優增加已核定訓練班次或訓練人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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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職訓中心審查通過之訓練班次,應送本局備查後公告之,並據以
        發函通知訓練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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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訓練計畫經核定公告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內容。但下列事
        項得依作業手冊規定,報經職訓中心同意後變更:
    (一)訓練班次停辦者。
    (二)開結訓日期。
    (三)訓練師資或助教。
    (四)訓練地點。
    (五)上課時間。
    (六)訓練班次課程表。
       訓練計畫內容明顯誤植者,訓練單位應依前項規定於開訓前更正
        ,並報職訓中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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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招訓簡章或招
        生廣告中,充分揭露訓練班次報名起迄日期、遴選學員標準及作
        業程序等相關資訊。
        訓練單位應主動通知已錄(參)訓學員有關前點變更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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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並與學員
        簽訂契約,且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訓練單位如
        未能如期開班時,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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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訓練單位得向報名學員收取全額或百分之五十訓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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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時,講師及於相關文件核章之工作人員不得
        申領所經手班次之學員訓練補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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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期限函送招訓簡章、課程表、訓練課
        程開班學員名冊、預估參訓學員補助費用清冊、參訓學員身分證
        影本、契約書影本等開訓資料至轄區職訓中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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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參訓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但因個人因素,於開訓前辦理退訓者,
      訓練單位最多得收取本局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餘者退還學員。
      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本局核定訓
      練費用百分之五十。
      匯款退費者,學員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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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訓練單位受理學員報名並收取費用後,因故未開班者,應將已收
        取之費用全額退還;如變更訓練時間、地點等,致學員無法配合
        而需退訓者,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退還
        學員訓練費用。
        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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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參訓學員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結訓證書,且應註明該訓
        練之費用係接受本局補助,並載明參訓期間及訓練時數。
       參訓學員缺課時數超過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或經訓練單位考核,
        成績未達所定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另發給
        實際參訓時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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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
        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
    (一)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學員出席紀錄統計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
    (三)結訓證書。
    (四)學員繳費收據正本。
    (五)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表。但無法於資訊系統自動勾稽時,得
          要求學員自行檢附開訓當日仍在職之就保、勞保或農保投保明
          細表影本代替。
    (七)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影本。
       學員為全額補助之特定對象在職勞工,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
       訓練課程有變更者,另須檢附職訓中心同意核備之公文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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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職訓中心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
        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三以上,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
        助經費,並由訓練單位轉撥學員。
        訓練單位於開訓時,已向學員收取全部訓練費用者,得由職訓中
        心逕撥補助費予結訓學員,免經訓練單位轉撥。
        訓練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代轉發給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經查屬實
        者,應向職訓中心繳回補助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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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本計畫督導考核採不預告抽訪機制,由職訓中心進行實地及電話
        等方式抽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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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參訓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
        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及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
        定日起二年內不予補助: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申領補助。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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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參訓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
        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及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補助: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者。
    (二)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
          簽名者。
    (三)有前點規定情事,經當事人舉證非屬故意肇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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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轄區辦理經核定且
        未開訓之班次。但已無開訓之班次者,自處分日起一年內不予受
        理申請本計畫: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作業手冊期程、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
          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致有第三十六點及前點之情事
          。
    (四)未依作業手冊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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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
        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
        請本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職訓中心未核定之訓練費用或未依第三
          十四點第一項規定代轉發給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經限期退還學
          員或繳回職訓中心,仍未配合辦理。
    (二)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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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
      之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
      本計畫: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五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局所屬職訓中心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
        助。
  (四)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
        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未依會計作業相關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
        內容不符,且違反會計法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規定退還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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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須配合本局、職訓中心、訓練單
        位辦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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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
        存。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職訓中心同意。職訓中心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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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當年度編列就業安定基金、就業保險基金等
        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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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訓練單位所屬轄區範圍如下:
    (一)北區職訓中心:新北市、臺北市、宜蘭縣、花蓮縣、基隆市、
          金門縣、連江縣。
    (二)桃園職訓中心: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中區職訓中心: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臺南職訓中心:臺南市、雲林縣、嘉義縣市。
    (五)南區職訓中心: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