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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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為提升在職勞工知識、技能及態度,爰結合勞工團體提供實務導向訓
    練課程,並補助其訓練費用,以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累積個人人
    力資本,提升國家整體人力資本目標,特依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
    要點,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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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依工會法設立一年以上且無積欠勞保費用之
      各級工會團體,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
(二)辦理訓練計畫期間持有本署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TQS)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或外訓版評核等級有效期限證書,且評
      核結果等級為通過門檻(含)或合格以上。
    最近一次經審查計分表核列辦訓等級為 D  級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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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
    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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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補助每位參加訓練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特定對象勞工(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住民、身心
      障礙者、中高齡者、獨力負擔家計者及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中低收入戶、六十五歲以
      上者、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及補助額度之計算方式,自該學員參與產業人才投資方
    案補助要點所定計畫、充電起飛計畫補助在職勞工及其他因應貿易自
    由化或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計畫之初次課程開訓日起
    算三年,期滿後參加前開任一計畫時,自前開各計畫中首次參訓之課
    程開訓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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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就其訓練特色、訓練容量及相關領域勞工訓練需求規劃
      訓練班次,且不得僅限會員參訓。
      訓練單位所規劃訓練班次,應與其專業及設立目的相關,如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時數、參訓人員資格認定及程序等
      相關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縣市級以上總工會以辦理共通核心職能及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為優先
      ,基層工會以辦理與會員職業能力直接相關領域專業課程為優先。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課程未符合前四項規定者,分署得不予核定。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班次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或全
      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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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訓練班次地點不得跨越訓練單位立案地點之分署服務轄區。但以全
      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於其服務區域內辦理之訓練班次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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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由分署依訓練班次審查及核定作業原則(
        如附件一)辦理審查:
    (一)第一階段審查:
          1.分署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先進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
            符者,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
            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2.分署應邀集本署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分區審查小組,針對各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書面檢核無誤者,進行實質審查。
          3.審查小組委員得以五人以上、二十二人以下為原則,並由分
            署遴聘之。審查小組進行訓練班次審查作業時,出席人數至
            少五人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
          4.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及設立目的
            之相關性、名稱、訓練時數、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
            反公序良俗、爭議性或其他非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
            行實質審查。審查未通過或調整後通過之訓練班次,應敘明
            具體理由。
    (二)第二階段審查:
          1.分署依本署所訂審查計分表(如附件二)評列各訓練單位之
            辦訓能力,並由分署公告訓練單位審查計分表之結果。
          2.分署依審查計分表,核計各訓練單位之分數,且依分數由高
            至低排序區分等級,並依據分級及衡酌當年度預算,予以核
            配各等級訓練單位之經費額度。訓練單位辦理訓練班次之課
            程獲本署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者,該課程三年內得優先核
            定,其經費額度不計入各等級核配額度內,且同一認證課程
            以每次申請一班為限。
          3.首次申辦本計畫之合格訓練單位獲得核配經費時,均列為核
            配經費最低等級。
        分署對於調整後通過之訓練班次,應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訓
        練單位。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內容應配合各階段審查意見修正,始得核
        配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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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經分署審查之訓練班次,應送本署備查後公告核定之訓練班次,
        並據以發函通知各訓練單位核班結果。
        訓練單位對於前項訓練班次之核班結果,得於公告次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分署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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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訓練計畫經核定公告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內容。但訓練班
        次有下列事項得依作業手冊規定,報經分署同意後變更:
    (一)停辦。
    (二)開結訓日期。
    (三)訓練師資或助教。
    (四)訓練地點。
    (五)上課時間。
    (六)課程表。
        訓練計畫內容明顯誤植者,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依前項規定報
        分署同意後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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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學員之補助資格,並與學員
        簽訂契約,且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訓練單位因執行本計畫所獲學員資料及相關文件,應負保密及專
        人保管之責,並不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訓練單位對於訓練場地及設備應善盡管理之責。學員於訓練過程
        中如發生可歸責於訓練單位之事故,訓練單位應自行負擔相關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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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規定期限函送招訓簡章、訓練課程開班學
        員名冊、預估參訓學員補助費用清冊、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契
        約書影本等開訓資料至轄區分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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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一)因故未開班。
    (二)未如期開班。
        訓練單位如變更訓練時間、地點等,致學員無法配合而需退訓者
        ,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退還學員訓練費
        用。
        因訓練單位之原因,致學員無法於結訓後六個月內取得本計畫補
        助金額,訓練單位應先代墊補助款項。經司法判決確定或經認定
        非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者,得另檢具證明向分署申請代墊補助款項
        。
        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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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
        函送下列文件至分署,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
    (一)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參訓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
    (三)結訓證書。
    (四)學員繳費收據正本。
    (五)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表。但無法於資訊系統自動勾稽時,得
          要求學員自行檢附開訓當日仍在職之就保、勞保或農保投保明
          細表影本代替。
    (七)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影本。
        學員屬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全額補助訓練費用對象者,應依規定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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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分署審核訓練單位所送結訓資料,其參訓學員缺席時數未超過總
        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者,應核發補助經費,
        並由訓練單位轉撥學員,匯款轉撥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
        費用。
        訓練單位於開訓時,已向學員收取全部訓練費用者,得由分署逕
        撥補助費予結訓學員,免經訓練單位轉撥,匯款手續費用由分署
        負擔。
        訓練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代轉發給參訓學員補助款項,經查屬實
        者,應向分署繳回補助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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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
        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分署自處分日起一年
        內不予受理該單位於其轄區申請本計畫:
    (一)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作業手冊期程、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
          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致有第三十六點及前點之情事
          。
    (四)未依本計畫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
          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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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
        班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
        本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分署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還學
          員,仍未配合辦理。
    (二)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者,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
    (四)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重大傷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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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分署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
      次,並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
      畫: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五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署所屬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四)違反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
        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訓練經費支用不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接受本計畫訓練單位委託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之單位,自訓練
      單位受前項第一款處分之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
      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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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十年。遇有
        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
        分署同意。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訓練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
        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