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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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
      國籍之無戶籍國民,或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
      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
      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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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補助每位參加訓練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七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特定對象勞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原
      住民、身心障礙者、中高齡者、獨力負擔家計者、家庭暴力被害人
      、更生受保護人或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為有必要者)、六十五歲以上者、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
      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
      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補助全額訓練
      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及補助額度之計算方式,自該學員參與產業人才投資方
    案補助要點所定計畫、充電起飛計畫及其他因應貿易自由化補助在職
    勞工或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計畫之初次課程開訓日起
    算三年,期滿後參加前開任一計畫時,自前開各計畫中首次參訓之課
    程開訓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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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訓練產業別以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六大新興產業、重點服
    務業為優先,其他產業為輔。
    分署得依據區域產業發展人力需求,提出優先核定之訓練產業及職類
    班次。
    本計畫不受理托育人員訓練課程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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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師資分為下列二類:
  (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須由本署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
        選。
  (二)其餘課程之師資,訓練單位所訂講師甄選遴聘應符合或優於「本
        計畫師資及助教資格標準表」(如附件三)之相關資格,並須於
        申請訓練計畫時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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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單位申請年度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及師資基本資料表。
  (六)設立登記影本。
  (七)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
  (八)最近一次本署 TTQS 訓練機構版或外訓版評核證書影本(須於本
        計畫公告受理申請期間評核結果為通過門檻(含)或合格以上之
        有效證書)。
  (九)執行本計畫之工作人員名冊。
  (十)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
        影本。
  (十一)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查核合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十二)一年內經主管機關核備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等相關會議紀
          錄證明文件。
  (十三)所屬上級工會團體代為轉送分署之公文,或無法代轉或不願代
          轉之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八款本署 TTQS 評核證書,有效期限於所提訓練計畫最後結
      訓日前屆滿者,應於申請訓練計畫時,檢附已申請 TTQS 評核,且
      須於有效期屆滿前二個月接受評核之證明文件或申請效期展延之證
      明文件。
      訓練單位未於招訓前補正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於訓練期間應
      完成申報或申報合格之訓練場地文件者,分署應停止該課程辦理。
      利用學校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
      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及分
      校場地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
      借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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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由分署依訓練班次審查及核定作業原則(
        如附件一)辦理審查:
    (一)第一階段審查:
          1.分署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先進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
            符者,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
            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2.分署應邀集本署及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分區審查小組,針對各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書面檢核無誤者,進行實質審查。
          3.審查小組委員得以五人以上、二十二人以下為原則,並由分
            署遴聘之。審查小組進行訓練班次審查作業時,出席人數至
            少五人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
          4.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及設立目的
            之相關性、名稱、訓練時數、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
            反公序良俗、爭議性或其他非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
            行實質審查。
    (二)第二階段審查:
          1.分署依本署所訂審查計分表(如附件二)評列各訓練單位之
            辦訓能力,並由分署公告訓練單位審查計分表之結果。
          2.分署依審查計分表,核計各訓練單位之分數,且依分數由高
            至低排序區分等級,並依據分級及衡酌當年度預算,予以核
            配各等級訓練單位之經費額度。訓練單位辦理訓練班次之課
            程獲本署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者,該課程三年內得優先核
            定,其經費額度不計入各等級核配額度內,且同一認證課程
            以每次申請一班為限。
          3.首次申辦本計畫之合格訓練單位獲得核配經費時,均列為核
            配經費最低等級。
          4.分署於核班時,若訓練單位發生重大異常狀況有影響課程執
            行之虞,並有相關資料佐證者,得不予核班,但訓練期間情
            況可獲改善並不影響課程執行者,得衡酌實際情況予以核班
            。
        分署對於調整後通過之訓練班次,應以書面載明具體理由通知訓
        練單位。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班次內容應配合各階段審查意見修正,始得核
        配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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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經分署審查之訓練班次,應送本署備查後公告核定之訓練班次,
        並據以發函通知各訓練單位核班結果。
        訓練單位對於前項訓練班次之核定結果,得於公告次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分署提出申復。(申復作業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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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參訓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但因個人因素,於開訓日前辦理退訓者
      ,訓練單位至多得收取本署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餘者退還學員
      。
      已開訓但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本署核定訓
      練費用百分之五十。但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匯款退費者,學員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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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訓練單位應依作業手冊之規定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
        函送下列文件至分署,辦理學員補助費用請領作業:
    (一)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參訓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
    (三)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四)學員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
    (五)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表。但資訊系統勾稽學員投保狀況非屬
          在職勞工身分時,訓練單位應通知學員自行檢附開訓當日仍在
          職之就保、勞保或農保投保明細表影本。
    (七)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影本。
        學員屬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全額補助訓練費用對象者,應依規定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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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
        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
        補助及停止補助二年,已撥付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
        以書面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移送行政執行: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申領補助。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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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
        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
        補助及停止補助一年,已撥付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
        以書面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移送行政執行: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者。
    (二)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
          簽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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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經分署調查得知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
        ,分署應停止其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
        未開訓之班次者,訓練單位一年內不得於該轄區申請及辦理本計
        畫:
    (一)未依作業手冊期程、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
          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
    (三)未依本計畫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
          作業。
    (四)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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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訓練單位一年內不得申請及辦理本
        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分署未核定之訓練費用或未依第三十四
          點第一項規定代轉發給參訓學員補助款項。
    (二)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
          不配合者。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
    (四)招生廣告內容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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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訓
      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辦理
      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訓練單位二年內不得申請及辦理本計畫:
  (一)違反第十一點第六項規定。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辦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署所屬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四)違反第三十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五)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並經查證屬實;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
        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訓練經費支用不當。
  (七)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情節重大者。
  (八)未依本計畫第四十二點規定妥善保存訓練課程支出原始憑證或未
        配合分署查核作業。
      經分署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等,得知有
      接受本計畫訓練單位委託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之單位,除已開
      訓之班次外,訓練單位受前項第一款處分者,二年內不得申請及辦
      理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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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十年。遇有
        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
        分署同意。
        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依據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分署每年應查核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每年分上下年辦理,
        查核比率為該半年辦理結訓作業之訓練單位百分之五,並依本計
        畫訓練班次支出原始憑證審核作業原則(如附件五)辦理。
        分署辦理查核,如有發現訓練單位所列各項支出原始憑證與所核
        定訓練計畫經費或扣減招生不足之金額後有所差額者,除應依本
        計畫第四十點規定辦理,並應以書面限期訓練單位繳回差額,逾
        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